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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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204號

原告 翁世宸

被告 楊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4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於社團以顯示名稱為「 林怡貞 」之帳戶對原告佯稱販售神像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判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5月等情(下稱另案),業經本院調閱另案一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以網際網路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44元,除詐騙金額6,000元外,尚包括被告另案調解未到庭,致其所受工資2,686元及車資1,258元之損害(見附民卷第6頁)。然所謂詐欺取財,係指行為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而言,上開原告主張其所受工資及車資之損失,並非被告以詐術騙取之財物,係被告經另案起訴即原告已知悉被告詐欺犯行之後,以告訴人身分前往調解時衍生之成本及花費,尚非原告不能權衡利弊得失、自主決定之支出,故在詐欺取財之情節上,應非通常經驗立於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為一偶然之事件,縱然為真,與被告施以詐術之加害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謂為原告因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害,自無從令被告賠償。至被告是否曾於另案審理時同意賠償,與侵權行為因果關係有無之認定,尚屬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於109年11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9年11月28日午後12時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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