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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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5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黃貽珮黃靖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5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0,37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47,283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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