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告 謝扉榆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被告 楊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sp0n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無幣別者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本院訴卷第30頁),核其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宇羚於111年6月初向伊介紹被告楊震係澳洲投資公司即TMGM公司在臺灣之經紀商,楊震有操作團隊可以穩定投資外匯獲利,每月獲利為8至10%等語,伊因而於111年6月26日與楊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楊震為伊操作TMGM公司投資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以投資外匯,開戶期間應保障帳戶的安全及完全彈性自由存提領,楊震並應提供趨勢理財資訊及周邊代理服務,系爭協議書上另手寫註記「半年內以本金3萬美金取完」等語(下稱系爭約定),伊已依約並於111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項)至楊震指定之銀行帳戶。伊於111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陸續出金44萬8960元, 嗣伊 於111年9月10日向楊震表示要出金55萬元,被告置之不理,經伊向TMGM公司客服人員聯繫,方知悉TMGM公司在臺灣並無代理商,楊震與TMGM公司亦無關聯,知悉受騙。經伊登入向TMGM公司申辦之帳戶,伊之帳戶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27日仍持續交易,並多虧損美金3597.9元,其後則有美金7575.37元下落不明。被告向伊自稱係TMGM公司代理商及有投資團隊,致伊誤信而投資TMGM公司,被告所為共同侵害伊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伊受有55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楊震無權代理TMGM公司,亦應依民法110條之規定,對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伊依系爭約定,得於半年內請求取回美金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10條之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為投資TMGM公司有獲利而介紹原告參與。由楊震幫原告向TMGM公司申辦帳戶後,系爭投資款項已轉換成同額美金儲存至系爭投資帳戶,TMGM公司交易情況有寄到原告登記的電子郵件信箱。伊是單純介紹原告投資管道,因為原告的要求,伊才會幫原告出金,不然原告自己操作系爭投資帳戶即可,伊並未將系爭投資款項據為己有,原告所受55萬元之損失可能因TMGM公司操作外幣投資漲跌所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201頁):
原告於111年5月間認識被告,於111年6月簽立協議書約定透過TMGM公司開戶,開戶期間保障帳戶的安全及彈性自由提領,楊震要提供趨勢理財資訊及周邊代理服務的合作,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楊震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又原告於111年7月24日至9月10日總共出金44萬896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佯稱為澳洲TMGM公司在臺灣的代理商,並有投資團隊操作,伊因而受騙委託被告2人投資,使伊受有損害55萬元等,上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對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人之權利為前提;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則須對造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請求人之行為;依第2項規定為請求,須以對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請求人應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何宇羚介紹楊震係TMGM公司代理商,楊震並於協議書上記載「澳洲TMGM公司經紀商服務代理IB」等語,使伊陷於錯誤而投資,惟查原告前就被告2人本件所為提起詐欺告訴,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原告,原告表示確實有收到楊震交付之虛擬貨幣,並有申辦系爭投資帳戶,原告可以自己登入系爭投資帳戶看交易記錄,系爭投資帳戶由楊震操作,原告有看到系爭投資帳戶從數位貨幣6000多元直到剩下200多元,每天都提心吊膽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246至247頁),是被告2人辯稱確實有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項儲存至系爭投資帳戶,堪信為真實。又依照原告與楊震LINE對話紀錄,楊震確實有指導原告如何從系爭投資帳戶提領系爭投資款項,楊震既有依照約定將系爭投資款項儲存至系爭投資帳戶,尚難認楊震及何宇羚就此有不法詐欺原告之意圖或行為。至原告與楊震間之協議書雖記載楊震為「澳洲TMGM公司經紀商服務代理IB」,然「IB」係「IntroducingBroker」之縮寫,係指代表客戶在外匯市場上進行交易的代理人或代理機構,僅係一仲介身分,尚不足以認定楊震有自稱TMGM公司代理人之情事,況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原告主張其有投資虧損,乃投資之合理可能,與被告是否係TMGM公司之代理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自難認定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原告對被告本件所為提起詐欺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其匯款,空言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39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可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故意逾越法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下合稱銀行業務)。再觀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可知銀行業務中之「收受存款」,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足當之,且須經營者,始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僅因推介或參與投資代轉資金,核與經營銀行業務不同,不能遽認觸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亦難逕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或教唆他人觸犯該罪。本件被告介紹原告投資TMGM公司而收受系爭投資款項,並將系爭投資款轉換為美金儲存至系爭投資帳戶,已如前述。被告2人介紹投資管道及接受原告匯款而為代轉之行為,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銀行業務有間,原告就此告發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未再舉證被告有故意逾越法律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不能憑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楊震有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係由楊震推薦TMGM公司開戶,並由楊震介紹理財資訊及服務合作,未見楊震代TMGM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或有何法律行為,原告主張楊震無權代理,請求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約定,半年內可隨時取用美金3萬元,然系爭協議書僅係由楊震協助原告投資TMGM公司商品,投資本有風險,原告亦自稱知道投資有賺有賠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244頁),系爭投資帳戶並可由原告自行操作及檢視交易明細而非完全由楊震代為操作,探究當事人真意,應係指原告有權自行操作系爭投資帳戶取回美金3萬元之意,自難執此請求被告返還投資虧損55萬元。
㈤又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聲請傳喚 蘇金源 以證明「半年內以本金3萬美金取完」係經原告與楊震協議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等語,縱認屬實,仍不足認定被告應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又就原告請求調查楊震虛擬錢包之申設人或使用人身分云云,原告已述明「該虛擬錢包接收之USDT來源並非僅為原告之TMGM帳戶,顯示錢包屬多人共用…」等語,既有多人共有,自無從認定與楊震之關聯,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10條之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