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益祥

選任辯護人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損害賠償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行騙者」。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旋遭提領而利用彰銀、玉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除甲○○匯入玉山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6元、匯入彰銀帳戶之155元,因玉山、彰銀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甲○○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46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15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共計19萬9969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03頁),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被害金額約2分之1)達成和解,和解書復記載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予以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宣告,有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有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縱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場,仍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開和解書復記載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意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2所示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被害款項,除告訴人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46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155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46元、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155元,雖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然價值低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送達高雄燕巢○○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3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路93「統一超商長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虹萍 」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彰銀、玉山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3年6月18日19時55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甲○○佯稱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8日14時34分、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9萬9,983元、9萬9,986元至上開彰銀及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彰銀、玉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彰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許虹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原因係欲貸款,「許虹萍」告知其個人評分比較不好,要做流水,就是在其帳戶內呈現有跟其他公司有資金往來,銀行才貸得過,被告沒有見過「許虹萍」,彰銀、玉山帳戶寄出前帳戶內僅有幾百元之事實。

②依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許虹萍」曾於被告前往寄送彰銀、玉山帳戶金融卡時向其表示「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喔」等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彰化、玉山帳戶之事實。

3

彰化、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彰化、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彰化、玉山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並在陸軍工兵訓練中心服役,擔任上兵學員,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亦瞭解申辦貸款需有6個月以上薪資轉帳證明等條件,做銀行流水資料就是要騙銀行核准貸款等情,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彰化、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自114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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