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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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識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宇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少年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發(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對告訴人甲○○為傷害行為,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係與同案少年賴○、張○發共同犯之,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該2同案少年為朋友關係(見警8990卷第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與少年共犯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已認知同案少年賴○、張○發均為未成年人,是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實行傷害犯行,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與少年共同犯之」之加重條款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動輒因細故對他人施以暴力,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多處骨折等傷害,並於113年10月11日住院治療後,至同年月15日始出院,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5490卷第125頁),難認情節輕微,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肇致告訴人丙○○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告訴人丙○○多處受有撕裂傷,且遭砍傷處均非僅有表皮淺層傷害,而已傷及肌肉、肌腱,其中臉部之傷勢更傷及右眼結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病歷、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在卷足參(見他二卷第157至230頁、少連偵13卷第50至54頁),堪認其持開山刀對告訴人丙○○揮砍多刀,且揮砍時有相當力道,並係對人體重要部位之面部揮砍,情節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共同傷害罪部分之分工情節,又其甫滿18歲,先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尚未判決確定,且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扣案開山刀1把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為其所有而供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所用,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其所犯之該罪刑宣告沒收。至扣案球棒1支,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識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宇為 張菀竛 之堂兄,緣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0時許,張菀竛與家人發生爭執而心情不適,遂致電 李芷嫣 (原名 李雅萍 )詢問能否一同出門散心,不久李芷嫣與一行友人到場,因當時現場僅餘甲○○未搭載乘客,而張菀竛考量甲○○有飲用酒類,故提議由自己騎車搭載甲○○,過程中因張菀竛認為遭到甲○○觸摸腰部與環抱而備感不適。嗣於同日23時許,張菀竛抵達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浚火鍋,向在場之陳識宇、賴○(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說明上情,張菀竛並致電李芷嫣,請其通知甲○○到場,待甲○○於同日23時25分許抵達現場,經陳識宇質問甲○○上情,因陳識宇、賴○認為甲○○態度輕浮、不願承認,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陳識宇持木棍及徒手、賴○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再於翌(11)日1時34分許,雙方復因同件事情,相約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恆春四溝千鋒殿前廣場談判,張菀竛並輾轉通知胞弟張○發(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陳沅皓 (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廖○翔(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前往現場,陳識宇承繼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張○發等人共同毆打甲○○,造成甲○○受有腦震盪、左手掌腫脹併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三分之一)骨折(粉碎性)、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骨折、右側頭皮5×5公分血腫、右額挫傷血腫、鼻樑挫傷血腫、左手肘挫傷血腫、右臀挫傷血腫、右膝擦傷、右側背部血腫、左胸血腫、右胸下血腫、左頭皮血腫、右後枕血腫及雙眼眶血腫等傷害。
二、另因上開衝突事故,陳識宇之堂妹張菀竛(所涉傷害等罪嫌另行通緝)當時在上址千鋒殿有出手攻擊時為丙○○之女友李芷嫣(雙方於113年11月5日結婚),此舉引起丙○○之不滿,遂與陳識宇相約在屏東縣○○鎮○○路00號品禾園火鍋店(原南海姑娘餐廳)停車場碰面談判,陳識宇並偕胞兄 張乃文 、友人 施炫 名、 趙欽玄 、 尤祥安 及 陳宜廷 等人(後5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待雙方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1時19分許、1時44分許抵達現場,丙○○在場詢問確認何人為綽號「 阿乖 」之人,於陳識宇應聲其即為「阿乖」後,丙○○便朝陳識宇之面部揮拳(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識宇遭受攻擊,因不甘示弱,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取出預先藏在身後之開山刀1把對丙○○揮砍,造成丙○○受有右眼眼瞼撕裂傷、顏面及結膜撕裂傷、臉部撕裂傷併顏面肌肉損傷、左手腕撕裂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聽聞證人張菀竛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遭證人甲○○碰觸及環抱腰部,備感不適,被告便與證人甲○○約在上址浚火鍋、千鋒殿等處談判,被告有持木棍、徒手及持球棒傷害證人甲○○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丙○○當時女友李芷嫣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遭證人張菀竛傷害,證人丙○○欲找證人張菀竛理論,被告便出面與證人丙○○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碰面,嗣在現場其因遭證人丙○○揮拳攻擊面部,便取出預藏在身後之開山刀朝證人丙○○揮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因讓證人張菀竛騎車搭載,過程中有伸手欲拿取機車前置物區內之手機,然不清楚是否有碰觸到證人張菀竛。後續被告即因該等事情,在上址浚火鍋、千鋒殿等處,動手傷害證人甲○○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丙○○因故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碰面,當時證人丙○○先對被告動手,被告始持刀反擊證人丙○○,使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4
證人張菀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菀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因認遭證人甲○○為肢體碰觸行為而有不適,遂向被告等人表示此情,並相約證人甲○○談判,過程中,被告等人有毆打證人甲○○等事實。
5
證人李芷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張菀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地,致電給證人李芷嫣希望可一同出門散心,後來證人張菀竛表示於騎車搭載證人甲○○前往浚火鍋之路途中,遭其環抱腰部,相當不適,要求證人李芷嫣與甲○○返回浚火鍋,談判過程中,被告等人突然毆打證人甲○○,嗣雙方再度約在千鋒殿碰面談判,證人甲○○再度遭被告等人毆打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丙○○因故與被告相約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碰面,因談判破裂,被告有持刀具砍傷證人丙○○等事實。
6
證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證人賴○在浚火鍋聽聞證人張菀竛陳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地,遭證人甲○○為肢體碰觸行為,備感不適,被告、證人賴○與張○發等人嗣分別在浚火鍋、千鋒殿等處,毆打證人甲○○等事實。
7
證人即張菀竛胞弟張○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發接獲證人張菀竛轉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發生之事情,便請證人陳沅皓駕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千鋒殿,當時其與被告均有動手傷害證人甲○○等事實。
8
證人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翔原與證人陳沅皓、張○發等人在他處飲酒,嗣聽聞證人張○發轉述證人張菀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情,便一同前往千鋒殿,抵達現場有見及被告與證人張○發毆打證人甲○○等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證人陳沅皓原與證人張○發、廖○翔等人在他處飲酒,嗣聽聞證人張○發轉述證人張菀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情,便一同前往千鋒殿查看等事實。
10
證人 李耀陽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與被告因故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談判,當時為證人丙○○方先抵達現場,被告等人為後到。證人丙○○在場詢問何人為「阿乖」,被告表示其為「阿乖」後,證人丙○○旋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不甘示弱亦持開山刀朝證人丙○○揮砍,造成證人丙○○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 施炫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因故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有動手,被告當時有持刀,證人丙○○亦有受傷流血等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欽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委請證人張乃文、趙欽玄駕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嗣被告與證人丙○○發生肢體衝突,證人丙○○遭被告砍傷等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胞兄張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委請證人張乃文、趙欽玄駕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嗣被告與證人丙○○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持開山刀砍傷證人丙○○等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委請證人張乃文、趙欽玄駕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嗣被告與證人丙○○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持開山刀砍傷證人丙○○等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廷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陳宜廷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搭乘證人張乃文之車輛前往現場,並有聽聞證人丙○○受傷等事實。
16
證人吳○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搭乘證人張乃文、尤祥安之車輛前往現場,事後得知當時被告有持刀械砍傷證人丙○○等事實。
17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18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衛福部恆春旅遊醫院轉診單(轉出)、轉診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4年1月9日恆醫醫行字第1140100025號函檢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1579號函檢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完整病歷資料
⑴證明證人丙○○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丙○○所受之上開傷勢,並未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持上開開山刀照片2張
證明員警扣得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持之開山刀及其外觀特徵之事實。
20
⑴上址浚火鍋、千鋒殿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⑵本署檢察官114年3月30日勘驗筆錄
⑴證明被告、證人賴○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在浚火鍋前共同傷害證人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證人張○發、陳沅皓及廖○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二度在千鋒殿與證人甲○○碰面之事實。
21
上址品禾園火鍋店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證明證人丙○○方、被告等人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1時19分許、1時44分許抵達現場,嗣發生衝突後,雙方於1時50分許離開現場之事實。
22
恆春分局偵辦涉嫌聚眾鬥毆及殺人未遂案員警113年10月21日偵查報告
證明員警循線追查被告本案犯行過程之事實。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與少年賴○、張○發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共同傷害證人甲○○,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傷害證人甲○○,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少年賴○、張○發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共同傷害證人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使用來傷害證人甲○○或屬被告所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49條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告訴人甲○○指稱其在上址俊火鍋遭被告傷害後,再度前往千鋒殿之路途上遭人尾隨,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惟查:
㈠無論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事發經過,其案發之時間皆屬深夜,且地方偏僻,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均僅有2方人馬,並無其他一般民眾或路人在場,實際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更均未及5分鐘,實難認本案有產生波及蔓延其他在場人,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作用,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犯行,因卷內並未有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證據,即難謂被告有該當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又質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僅空泛陳稱:從浚火鍋去千鋒殿,我有看到後面有1台機車在跟我,但我不認識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妨害其自由之行為或指出證據所在,故僅為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從而,要難繩以被告此部分之罪責。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固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丙○○並使其受有上開傷害,然考量被告因先受告訴人丙○○之毆打而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始持刀反擊,嗣經人制止後,亦未有更進一步之追擊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復無其他深仇大恨,是經綜合審酌後,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再經本署函詢當時治療告訴人丙○○之醫院,經院方覆以告訴人丙○○雖受有上開傷害,然未傷及眼球及眼瞼之主要功能,手部之切割傷及肌腱傷勢,能預期大部分之機能皆可保留,應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有上述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1579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嫌。
㈢綜上所陳,此部分因與前揭各該起訴之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