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告 彭翊琁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 律師
被告 黃中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中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8,5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黃上晉應給付原告14萬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4,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