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被告東吳大學代表人乙○○代理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發文日期:96年8月22日)台申字第0960127689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社會學系副教授,因送審教授資格事件,不服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95年5月9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所為決議不通過其升等之決議(下稱原處分),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於96年3月26日為申訴有理由之決定,撤銷校教評會決議。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以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處分即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之決議應予維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校教評會於作成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決議前,依被告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作成將原告升等著作送交第二次外審之決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合憲性解釋,93年5月26日校務會議修正之評審辦法第9
條第1項第9款後段之規定,校教評會當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始得推翻該次外審之結果,決議再次送外審:
⑴「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
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大法官釋字462號解釋參照(附件1)。
⑵「校教評會決審時,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
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該升等案之研究部分即屬通過;如有二分之一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應由系教評會推舉委員一人,會同系教評會召集人,另提著作審查人三位,送交院教評會召集人,與其餘尚未審查著作之審查人資料,一併簽請校教評會召集人圈定三人約期審查其著作,其評審結果,提校教評會決審。」93年5月26日校務會議修正之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⑶依合憲性解釋,93年5月26日校務會議修正之評審辦法
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之規定,校教評會當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始得推翻第一次外審之結果,決議再次送外審,否則即應通過原告之升等案。經查:原告著作於第一次送外審即獲二位外審人推薦,惟校教評會不顧原告已獲二位外審人推薦升等之事實,以不推薦原告著作之另一位外審人「……無法被恰當地視為是原創性的學術研究。」之評語,並未另行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該二位推薦升等外審人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遽推翻該二位審查人之推薦決議送第二次外審,反而造成少數暴力。足證校教評會適用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之違誤。
⒉依據東吳大學相關辦法之修正方向亦足以證明校教評會欲
以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二分之一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之前提,應先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95年12月27日校務會議修正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2、3款:「二、院教評會應就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輔導等方面進行審查,並將教師之升等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三、校教評會審查時,除能提出足以推翻系、院教評會審查結果之具體事證,否則應尊重系、院教評會之決議。」(附件2)、95年12月27日校務會議修正東吳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第7、9款:「教師申請升等審查程序如下:七、著作審查結果如有二位著作審查人推薦』升等,則其著作外審部份即為通過;如有二位著作審查人『不推薦』升等,其升等申請即為不通過。九、校教評會除非能提出足以推翻系、院教評會審查結果之具體事證,否則應尊重系、院教評會之決議通過其升等案。」(附件3)。足證依東吳大學相關辦法之修正方向,亦足以證明校教評會應提出足以動搖系、院教評會審查結果之具體事證,否則應尊重系、院教評會之決議通過其升等案,並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62號解釋之意旨刪除多數決之規定。校教評會徒以第一次外審人其中之一人未推薦原告著作「……無法被洽當地視為是原創性的學術研究。」之評語,即不採信其他二位外審人之專業判斷而決議送第二次外審,查該項質疑要非「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尤非「足以動搖具有專業領域之第一次外審人之審查意見」,校教評會無執此作成將原告之著作送第二次外審之依據。
⒊被告96年11月3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主張(一)東吳大學教
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不應將前段條文解為後段條文之前提要件,否則後段條文將成為具文;(二)被告校教評會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之決議,並未違反釋字第462號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等語云云;惟經查:
⑴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業經鈞院95年訴字
第3641號判決認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而不足取:
①「次查本件原告之著作業經具有專業領域之外審人2
人以上推薦升等且達75分以上(見本院卷第58頁、59頁),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前段之規定,除非校教評會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該升等案之研究部分即屬通過。但查校教評會卻依該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之規定,以:審查人意見差異甚大、審查人意見中缺少學術觀點之評審意見為理由,經出席委員2分之1之表決,決議將原告之著作再送第2次外審。經查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如有2分之1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應由系教評會推舉委員1人,會同系教評會召集人,另提著作審查人3位,送交院教評會召集人,與其餘尚未審查著作之審查人資料,一併簽請校教評會召集人圈定3人約期審查其著作,其評審結果,提校教評會決審。』之規定,核與前段『校教評會決審時,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該升等案之研究部分即屬通過』之原則性規定,顯有邏輯性之矛盾,蓋依前段規定,校評會決審時,若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應為升等案不通過之決議;否則即應尊重其專業審查之判斷,該升等案之研究部分即屬通過,易言之,校教評會之決審應從升等通過或不通過二者擇一為其決議內容,至為明確,而此種規定亦與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符。至於後段2分之1出席委員之決議即得再送外審之規定,則與『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信』之要求顯不相符。欲依循此種僅靠多數決而不具專業學術論據之方法,做為教授升等之審查方式,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洵不足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有鑑於各大學、獨立學院所訂定之教師評審辦法,恐有類似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規定,特於解釋文中教示:『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路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委員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可知,被告引以為本件處分依據之前揭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之規定,顯未正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教示意旨,適時做必要之修正,以致衍生本件訴訟至明。」鈞院95年訴字第3641號確定判決參照(參原告96年9月1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4)。②鈞院前開判決之爭點與本案同,即原告均為依相同之
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下稱評審辦法)申請升等為教授,研究部分均經院教評會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著作送外審(下稱第一次外審),並獲外審人二人推薦升等,故通過升等案之研究部分。而院教評會續送東吳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均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之規定將升等案之著作以多數決決議送第二次外審,且均依第二次外審結果不通過升等案。是以,兩案之爭點均為「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以2分之1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而為違法。」(參鈞院前開判決第11頁第17行以下)。且,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業經鈞院95年訴字第3641號判決認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而不足取(參鈞院前開判決第12頁以下)。東吳大學於該案及本案均為被告,且被告東吳大學未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是以,被告未對前開判決聲明不服,卻復於本件訴訟主張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之規定為大學自治之真諦等語云云,實不可採亦顯非的論。
⒋校教評會決議將原告著作送第二次外審,繼而依第二次外
審之結果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等節,即係不尊重第一次外審原告已獲二位外審人推薦之審查結果,顯已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
⑴「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
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大法官釋字462號解釋參照(參原告96年9月1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1)。
⑵原告之著作送第一次外審時即獲二位外審人推薦升等,
院教評會即通過升等案之研究部分,續送校教評會。校教評會以因審查人認為原告之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有不同之看法等語云云,決議送第二次外審(參被證11)。惟查:該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係「……正文則類似於『社會學概論』中的 涂爾幹 社會學介紹,因此並無法被洽當地視為是原創性的學術研究。」等語(參被證12)。並非指稱原告之著作有抄襲之疑,被告具狀指稱「抄襲」被認為是極為嚴重之缺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⑶依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即係尊重專業判斷,教師評
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尊重其判斷之作法即係依外審人之審查決定而為升等與否之決定,否則即必須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依據以作成不尊重此外審判斷之決議。而校教評會於本案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即以多數決決議送第二次外審,再依第二次外審之審查結果,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校教評會決議將原告之著作送第二次外審,繼而依第二次外審之結果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等節,即係不尊重第一次外審原告已獲二位外審人推薦之審查結果。校教評會以多數決決議送第二次外審乙節,顯已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應無疑問。
⒌原告於收受被證13之函文時並不知悉校教評會之違憲事實而無從對之提出申訴:
被告提出被證13主張校教評會決議將原告之著作送第二次外審時,曾行文原告請其提供原升等著作俾便辦理,惟今因第二次外審未通過,反而主張被告校教評會送交第二次外審為違法,實令人錯愕等語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收受被告95年2月7日被證13之函文,惟上開函文僅係要求原告提供升等著作之通知,原告遲至95年6月6日收受第一次外審審查意見表時,始知第一次外審結果之詳情,並據以斷定校教評會無合法理由做成將其代表著作再送第二次外審之決議。是以,原告於收受被證13之函文時並不具體知悉校教評會之違憲事實而無從對之提出申訴。
⒍綜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揭櫫除確有違法或
顯然不當之情形外,自應尊重著作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故審查人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情形,即難指之為違法。本件東吳大學校教評會未尊重著作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未附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任意對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所懷疑,逕決議將原告之著作再送第二次外審,繼而為不通過原告升等案之行政處分,實已違反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解釋意旨,顯不足採,應予撤銷,鈞院前於95年訴字第3641號教師升等事件確定判決(原告為 林建隆 副教授,被告為東吳大學之教師升等事件,鈞院判決後,被告東吳大學未上訴而確定,附件4)即採此一見解,僅供鈞院卓參。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大學自行制定並形成校教評會權限之內容,為大學自治所保障:
⑴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14條第1項:「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暨同法第20條:「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業已明揭大學自治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對大學自治之限制,須有法律依據(被證1)。又「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明文揭示在案(被證2)。亦即,屬於大學自治核心領域之範疇,縱使立法機關以法律規範,亦不得侵犯大學之自主決定權。
⑵次按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又大學教師升等資
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則大學為確保教師資格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其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另大法官釋字第462號明揭:「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被證3),是各大學院校所訂定之升等實施程序,若能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而非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即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原則。易言之,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並未釋示或界定校教評會、或院或系教評會之權限範圍,亦未限定著作審查之次數,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宣示者,毋寧為「專業評量原則」,各校若為確保或提升自身教師素質,於專業評量之大原則之下,非不得訂定更嚴格之評審標準及程序,此方為大學自治之真諦,亦屬大學自主組織權憲法制度性保障之確保。
⒉本件之爭點:
本件依據原告之起訴狀所述,可簡化整理為以下兩點爭點:
⑴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應如何解
釋?是否合憲?⑵被告校教評會之決議,是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
釋所揭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亦即是否違反「專業評量原則」?以下分段論之。
⒊爭點1: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應如
何解釋?是否合憲?按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校教評會決審時,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如有二分之一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應由教評會推舉委員1人,會同系教評會召集人,另提著作審查人3位,送交院教評會召集人,與其餘尚未審查著作之審查人資料,一併簽請校教評會召集人圈定3人約期審查其著作,其評審結果,提校教評會決審。」(被證4)查依據原告之主張,校教評會必須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始得推翻第一次外審之結果,決議再次送外審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該條文之法解釋方法暨原則,茲析述如下:
⑴文義解釋:
按教育部《重訂標點符號手冊》,分號的用法係指用來分開複句中平列的句子,上開條文乃係將前段「校教評會應尊重外審專業判斷」與「再次辦理著作審查」併列,並非以「校教評會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為「再次辦理著作審查」之前提。況且,苟若校教評會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則依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校教評會得逕作成不通過升等之決議,何須再決議送第二次外審?是以上開條文後段規定,明顯為校教評會決定是否再次辦理外審之法定程序規定,與是否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無關。設若依原告之主張,則該條後段規定全然淪為具文,而無適用之可能性。
⑵體系解釋:
按大學既設置校、院、系(所)三級教評會,則各教評會應均有其功能,而非淪為背書蓋章之虛級單位,否則依照組織精簡及效率原則,實無存在之必要。查校教評會之評審委員係由學校各院系所教授所組成,具有多元、全方面之特性,而單一個別教授之升等研究,可能僅係各該系所甚至特定領域之專業(亦即同系所者亦未必能判斷其優劣),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校教評會實難「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蓋連院教評會亦需透過送交外審始能複審升等申請人之研究。則,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之用語,校教評會若無再次送交外審之權力,則校教評會豈不淪為虛級單位?因校教評會根本不可能提出「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判斷,除非校教評會委員中恰好有人亦同樣與升等申請人專精於同一領域,惟實際上恰逢此等機運者實微乎其微。故而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絕無限制校教評會權限之意,該解釋所揭櫫者,僅為校教評會之權力行使不得違反「專業評量原則」而已,至於如何使校教評會之權限無違「專業評量原則」,仍應由各校本諸自身之治校方針、發展目標及具體條件訂定合於「專業評量原則」之制度程序。
⑶立法目的解釋:
按教授之人事自主權,為大學自治之核心內涵,為實務及學說所咸認,揆諸實際,各個學校之教授名額有限,也均不相同,故各校審查之嚴謹或升等之快慢,均有差異。舉國立臺灣大學為例,正教授之名額極其有限,校內具高度專業學術研究能力之副教授雖多,但學校仍得針對自身之需要及資源,在名額有限之競爭前提下,限定教授之名額及升等條件,實際上非謂教師之升等一旦合乎專業學術成就之條件者即必予升等。另為確保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教師資格審查制度爰有三級教評會之分級設置及作業,是以「第二次外審」,無非係在使校教評會於第三級審查單位仍有對於學術研究作把關之可能性,除藉以提升學術品質之外,更能摒除系院基於人情而輕率辦理外審作業或通過升等之流弊。故而事物本質上,並無絕對的理由限制校教評會不得再送第二次外審。校教評會之權限設計,倘無違專業評量原則,毋寧為大學組織自主權之自治核心範疇。
查縱使被告嗣於95年12月27日校務會議將校教評會之權限作出限縮之修正(被證5),惟此亦為學校本身之自主決定,而非謂之前之評審辦法即有違誤。而此次修正,將校教評會之評審權虛化,則升等評審品質管制之重任勢將落於系、院級身上,其政策之妥當性仍待時間檢驗,惟實際運作之後,苟校方發現系院屢有有濫權或怠惰審查之情事,亦非不得考量是否修訂恢復校教評會二次外審之裁量權。此從被告教師評審辦法,有關升等之規範歷次修正寬嚴互見,亦可佐證(例如90年6月2日之版本,若校教評會第二次外審評分及格之審查人數與院級外審評分及格審查人數合計四人以上,即可通過;與91年6月19日修訂後之版本,若校教評會再次辦理外審,則需限於校級外審評分及格審查人數在二人以上者,始屬通過;是前者較後者之條件顯較寬鬆。詳被證6)。故95年12月27日評審辦法之修正,實與原辦法之適法性無涉。
另查,於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作成之後,教育部曾於88年11月26日以教育部台(88)審字第88149603號函頒布「因應大法官會議四六二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被證7),觀其具體內容,亦在督促各校能制定符合專業評審之審查制度,並未限制某一級評審委員會之功能權限,各校仍得本諸己身條件為功能最適之升等評審程序制度設計,亦資佐參。
⑷合憲性解釋:
按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乃指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果,只要其中一種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項法條違憲時,便應選擇作為裁判的結論,而不採納其他可能導致違憲的法律解釋。惟依其定義,必也解釋之結果並未逾越依據該條文解釋之可能性,始有合憲性解釋之適用。申言之,合憲性解釋仍須在法文之文義空間內解釋,方不至於過度扭曲原意而流於代替立法者立法,逾越了司法權的界限。此參照 許宗力 大法官於釋字第585號部分不同意見書及釋字第623號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揭示:「合憲解釋固然可以勉力維繫住法律之合憲性,然適用合憲解釋原則仍有其界限,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並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如果逾越立法的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所欲之內容,再宣告其合憲,這種解釋方式,與其說是出於對立法者意志儘可能最大的尊重,倒不如說是司法者僭越立法者地位立法,與對立法者的善意強暴無異」(被證8);以及 許玉秀 大法官於釋字第617號不同意見書及釋字第582號協同意見書亦明揭:「在釋憲實務上,原則上尊重立法者,而作合憲解釋的說法,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往往只是釋憲機關所認為的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此所以所謂的合憲性解釋,製造不少釋憲機關的恣意解釋,經常侵犯立法者的權限(註三二),也侵犯普通法院的權限。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利用的合憲解釋,屬於法律解釋,所依據的憲法意旨是模糊的,也沒有維持在法條文義範圍內,因為附加所謂適當安全隔絕措施的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供人觀覽,既超越主觀的立法意旨,也不符合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供人觀覽等文義最大可能的理解」、「釋憲機關宣告法規範違憲,即已變更立法意旨;換言之,乃以違反立法(可能)意旨之方式,解消系爭規範之效力。如於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仍宣告規範違憲,即形同否決原屬立法機關之規範創設權限,而代替立法機關決定如何之規範內容始為正當,難免逾越規範審查機關之權限。基於以上關於權力分立原則之理解,學理上歸納『合憲性解釋』應符合三項要件:1、系爭規範有合憲及違憲等多重解釋之可能性;2、合憲之解釋結論並未超越系爭規範之文義範圍;3、合憲之解釋結論並未牴觸其他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亦即,如有其他規範明顯禁止或排除系爭規範之合憲解釋結論時,釋憲機關即不得再選擇該合憲結論,而應宣告該規範違憲,否則仍屬變更立法者之決定,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被證9),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若依照原告所陳合憲性解釋之結果,不啻令後段條文成為具文而無適用之可能,惟立法者制定該條文當時,其原意絕無可能使該條後段內容成為贅語或空文之意,是依原告合憲性解釋之主張,顯已扭曲及牴觸立法者明確的意旨;且若任由司法者造法變換該條文之內容,實無異由司法者片面決定架空校教評會之權限,則司法權業已侵犯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而有逾越司法者功能界限之虞。
綜上,系爭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不論依據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目的解釋,甚或合憲性解釋,均不應將前段條文解為後段條文之前提條件,而致使後段規定成為具文;實者,後段條文乃為校教評會再次辦理著作審查之程序規定,俾使校教評會得能行使前段條文實質審查之權限。
⒋爭點2:被告校教評會之決議,是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亦即是否違反「專業評量原則」?⑴被告校教評會所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之決議,並未違反釋字第462號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
按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升等,係基於外審專家委員業已揭明之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此參照外審委員審查意見:「…2.所附參考著作中,<何謂「社會現象」?>一文,已收入代表著作附錄,{ 韋柏 社會科學方法論釋義}一書於1994年出版,已超過五年,不應列入參考著作。整體而言,除代表作外,五年內參考著作數量較少,討論內容過於寬泛,在文章類型上應歸為議題討論之類,較不似研究論文。就學術研究而言,仍有相當多改善空間。3.代表作雖為一本書,環繞涂爾軒社會學方法論相關議題,然而,沒有前言、結語,似乎是三篇相關論文集合,再加上五篇附錄所組成。由於附錄範圍較廣,除第五篇簡要介紹涂爾幹(社會學方法之規則)兩種譯本外,與正文並無直接相關性,況且在討論相關問題時,較為通論式的表達方式,不似專述論文的格式體例,故審查時,不將這幾篇列入考格,僅為參考之用。4.作者論述風格較為零散,往往在不同主題與不同思想家中往返,好處是不受特定立場限制,且能旁徵導引,然而,最大問題在於主題與論述主軸不甚清楚,讓讀者不容易認識到作者的想法。尤其是,許多討論,參雜了作者個人的主觀詮釋,使得整篇文章的討論出現跳躍式的意見,無法形成緊密而有力的論述。5.第一章重點應在強調『社會存在』,但作者不論在引用 韋伯 或是 盧克曼 ,以及討論涂爾幹,似乎都沒有區分社會/社會事實。實則,在這些思想家用法中,討論社會與討論社會現象/社會事實,是不同的問題。6.涂爾幹所言社會事實(lesfailssecianx),fails在法文中同時有reality及fact兩種意義,中文譯為社會事實,較近英文用法,但實際上法文即是指社會實存(或社會實在)。社會事實具有外在性與強制性兩特徵,所以是自成一類的。作者在第23頁以下幾頁討論另一問題,但都徵引他人段落,並未真正深入討論其所具有方法論上的意義:未能針對涂爾幹最基本而核心的論點討論,反而在外緣,以通論式的態度介紹不同學說間的關係,殊為可惜。7.頁39以下討論『外』的意義,但又類似信手捻來,沒有一定章法,由此在43頁討論『社會』如何產生的,又過度簡化,將問題推給宗教,實則宗教對涂爾幹而言,也是一種集體表徵,不能成為產生社會的力量。8.討論社會事實,最重要應要釐清的是集體表徵(collectiverepresentation)與集體意識(collectiveconscience,或譯集體道德,在法文中是用一字)間的關係。作者將重點過度放在「集體」一項,而討論時,沒有針對「表徵」在涂爾幹理論體系中的意義加以闡發。9.涂爾幹的實證精神在於它的方法,他在<社會學方法之規則>一書中,討論甚詳。作者在第二章討論涂爾幹的實證精神,但絕大部份篇幅都在談他人怎麼看涂爾幹的方法,以及後人或不同學派對實證論的看法,而忽略了涂爾幹對實證方法自己的態度,涂爾幹在<社會學方法之規則>言明受 小米爾 影響甚深,過去,哲學取向的社會研究,都是從玄思或是演繹方法來立論,涂爾幹首度將小米爾的歸納法作為社會學的研究方法,這是其實證主義的基本立場,進而,小米爾的歸納法四法在涂爾幹看來都有一定程度的問題,他因而採用小米爾所提出作為補充的『共變法』,當成社會學最重要的研究方法。因此,只要確定不同社會事實間的共變關係,就可以討論其間的邏輯,統計因此也具有研究上的重要性,這是涂爾幹為社會學奠立實證立義取向的基本考量,在<社會學方法之規則>言之甚詳,作者只在84~85兩頁簡單提到,但卻完全不討論此一重點,反而從一般通論性的討論,借不同思想家檢討涂爾幹的方法,非但對涂爾幹不公平,也無法掌握到涂爾幹論點的重要性。10.第三篇談涂爾幹論社會學的功能,然而行文主要在『平均』、『常態/病態』、『功能』等觀念的介紹,類似教科書的介紹,較不像學術研究論文的討論。雖然很有價值,但是,終究不能視為研究性、論述性的論文。11.全書三篇構成討論主軸,書名訂為『正義』,應是企圖釐清一般學界對涂爾幹的誤見。然而,書中討論,不見清楚主軸,由得讀者自行想像,不似清晰的研究論文。即使是論文集,也該說明三章間的關係,或加上前言、結語等可以整理彼此相關性的討論。缺了這部份,全書作為一個論述的立場是相當不清楚的。」;「代表作以三篇討論 圖爾幹 方法論的論文,和五篇附錄性的短文組成。三篇的論文分別以『從外強加』、『捨己從物』和『依天治人』的面向,聲稱圖爾幹方法論上的特色,特別是對社會事實的外在性、研究的實證精神和其個人對社會功能的看法進行分析。論文以旁徵博引的方式,論證作者對圖爾幹方法論課題的認識和掌握,如何不同於T.Parsons,S.Lukes,M.Cilbert,
R.Aron,R.Boudon,J.G.Peristiany和 葉啟政 等位學者的說法。在個別概念的澄清和辨別上,蔡教授花費甚多的筆墨進行辯論,也彰顯出他對這些基本論題的熟悉,但整體的討論則是辯論有餘,原創的成分較缺,也看不出這些辯論對重新理解圖爾幹的社會學有何重要助益。三篇論文缺少整體的架構和問題意識來安置作者的辯論與貢獻,有零星抒發議論和自說自話的傾向。五篇的附錄性論文性質不一,長短也差距甚大,可以看出蔡教授的用心,但難以形成系統性的啟發辨效果。蔡教授的論文有其個性,這是值得肯定之處,但系統和原創的成分猶可加強。」(被證10)。
基上,被告校教評會不通過原告之升等,並非逕以多數決對於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作成決定,而亦係先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再將其結果報請校教評會評議,符合「專業評量原則」,並無違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至明。然參照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法院得據以審查者,除教評會之決議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之情事外,不具專業學術背景之行政法院,尤不得逕自主觀評價取代外審學者專家之專業審查意見或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判斷餘地。
⑵被告校教評會所作成送交原告升等著作第二次外審之決
議,並未違反釋字第462號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
①退萬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認校教評會送交第二次
外審之前提,限於校教評會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具體理由,始得再次送交外審云云;而查被告校教評會決議送交第二次外審之理由,乃因:「…文學院教評會辦理蔡副教授升等著作外審之審查結果中,有審查人認為蔡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有不同看法,經委員會討論後認為有必要澄清」(被證11)。按在學術界,「抄襲」被認為是極為嚴重之缺失,本件院級外審不推薦升等之審查委員所提「…無法被恰當地視為是原創性的學術研究」(被證12),校教評會認為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師資格品質,決議認為有必要再次送請外審以釐清疑慮,實非無必要,且亦係植基於外審專業委員本於其學識專業與素養所為學術上獨立之判斷,其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亦應重視;是上開被告校教評會所提出之理由,亦該當「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具體理由」。
②惟原告復主張:校教評會不得徒以第一次外審人其中
一人未推薦原告著作之評語作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送交第二次外審云云;但此等論述,實無異又再一次限縮校教評會之權限,致令校教評會淪為為院教評會審查結果背書之橡皮圖章。尤其,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將原告升等著作再送第二次外審時,曾行文原告請其提供原升等著作俾便辦理(被證13),而原告亦提出升等著作二份配合辦理第二次外審,並未異議。惟今因其第二次外審未通過,反而主張被告校教評會送交第二次外審為違法,實令人錯愕。③續按校教評會並非為院教評會審查結果背書之橡皮圖
章,「第二次外審」,無非係在使校教評會於第三級審查單位仍有對於學術研究作把關之可能性,除藉以提升學術品質之外,更能摒除系院基於人情而輕率辦理外審作業或通過升等之流弊。倘限制校教評會無法根據院教評會外審結果再次送交外審之權力,則囿於校教評會委員組成之多元性,校教評會根本不可能提出「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判斷,則必將使校教評會淪為三級教評之虛級單位,實無存在之必要。況且,設若校教評會完全不問院教評會外審審查結果之內容為何,一切僅聽憑其外審委員「多數」之「結果」,亦不啻令該等外審淪為「多數決」,而有悖專業評量原則。
④實者,本件參照原告一再提出之釋字第462號解釋,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法院得據以審查者,除教評會之決議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不具專業學術背景之行政法院,並不得逕自主觀評價取代外審學者專家之專業審查意見或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判斷餘地。是原告之主張,洵不可取。
⑤末按原告辯稱其收受被證13之函文並不知悉校教評會
之違憲事實而無從對之提出申訴云云;惟查:被證13說明欄第一項清楚載明:「茲因 台端 升等著作外審之審查結果中,有審查人對於台端所送審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有不同看法,經本委員會94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討論後,認為有必要澄清,故決議將 台端升 等著作再送第二次外審。」等語。該函文清楚記明校教評會送交第二次外審之緣由,原告不爭執曾收受該函文,且原告亦提出升等著作二份配合辦理第二次外審,並未異議(此亦為本件與鈞院95年訴字第3641號判決案例事實不同之處)。惟今因其第二次外審未通過,反而主張其當時並不具體知悉校教評會之違憲事實而無從對之提出申訴云云,實不可採。
綜上,本件被告校教評會係基於外審之專業意見而決議不通過升等,非逕以投票表決否准其升等,無違「專業評量原則」。此參照同樣有其他升等申請人由校教評會再次辦理著作外審之教師升等案,凡經外審通過者校教評會即通過其升等,亦資佐證(被證14)。
⒌原告未就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末按原告舉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41號教師升等事件之判決,該案且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以與本案相比較。惟查:
該案與本案不同者,在於校教評會決議再送第二次外審之理由,該案係基於外審審查人意見間差異甚大且有缺漏等由(被證15),易言之,即校教評會委員加以比較後所自為之分析判斷;而本案則是直接依據外審專業委員對於原告著作缺乏原創性之批評,此為兩案不同之其一。其次,被告於該案雖不認同鈞院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惟因該案原告係針對校教評會「再送第二次外審之決議」聲明不服(原告起訴狀附件4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決第2頁參照),該案校教評會實際上尚未決議不通過升等,亦即升等評審程序尚未終結;惟嗣因被告教師評審辦法已有修改,是以該案不論原告抑係被告勝訴,因升等程序尚未踐行完畢,勢須再行評議,倘依程序從新法理,則該案原告不論勝訴敗訴均得升等;是故該案之情節實與本案不同。
本案因升等程序已踐行完畢,業經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故本案被告就上訴與否之考量自與該案有異。至於被告升等審查辦法嗣後之修訂,係被告基於自身三級教評會權限體系架構之重新考量,為政策性之判斷,並不影響本件之適法性判斷,前已述及,茲不再贅。
⒍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一再執本案爭點與鈞院95年訴字第
3641號判決相同,且被告未就該判決上訴,是以被告復於本件主張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之規定,並不足取云云;惟按:「…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爭點效,於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即已見之,必於相同當事人間之他訴訟中始有主張之餘地。」「…判決理由對爭點之認定,於當事人間雖有爭點效之問題,但尚不生既判力,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12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228號判決分別揭有明文(被證16)。查本件原告與前開判決之原告並非同一當事人,無爭點效之適用,而被告對該判決未予上訴之理由,於被告96年12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3至14頁亦已敘明,故原告一再主張本件被告仍應受限鈞院95年訴字第3641號判決見解之拘束,顯不可取。
以上,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97年5月20日由乙○○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路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委員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有案。
三、次按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著作審查結果以達75分以上及獲著作審查人推薦升等者為及格,如審查人之評分有2人未達75分,或未獲2人推薦升等者,其研究部分即為不通過。院教評會召集人應將著作評審結果及各項資料,提院教評會進行複審。院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同辦法第9款規定:「校教評會決審時,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該升等案之研究部分即屬通過;如有2分之1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應由系教評會推舉委員1人,會同系教評會召集人,另提著作審查人3位,送交院教評會召集人,與其餘尚未審查著作之審查人資料,一併簽請校教評會召集人圈定3人約期審查其著作,其評審結果,提校教評會決審。」
四、查原告為被告社會學系副教授,因送審教授資格事件,不服被告校教評會95年5月9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所為決議不通過其升等之決議,向被告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於96年3月26日為申訴有理由之決定,撤銷校教評會決議。被告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以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處分即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之決議應予維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教師評審辦法(93.5.26修正版,附本院卷第73頁)、原告著作審查意見表(附本院卷第128-130頁)、被告95年1月1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校教評會於作成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決議前,依被告教師評審辦法第
9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作成將原告升等著作送交第二次外審之決議,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查原告為被告社會學系副教授,因送審教授資格事件,經被
告95年1月12日校教評會以審查人認為原告之代表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有不同看法,經過與會委員討論始決議,依被告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將原告著作「涂爾幹社會方法論正義」(下稱系爭著作)再送第2次外審之事實,有被告95年1月1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系
爭著作第1次外審已經兩位審查人之推薦,並未提出具有學術依據,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無再送第2次外審之必要,被告95年1月12日校教評會作出將系爭著作再送外審之決議,顯然違反規定等語(起訴狀第3-4頁)。惟查:
⒈被告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係規定:「校教評
會決審時,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該升等案之研究部分即屬通過。...」亦即如校教評會決審時,如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如有2分之1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即可再送第2次外審。
⒉原告爭執系爭著作第1次送外審,被告校教評會95年2月
7日通知原告時,僅記載:「...有審查人對於台端所送審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有不同看法...」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等語。然審諸被告95年1月12日校教評會(94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所附之系爭著作之審查意見表資料中,其中有兩位審查人推薦升等,一位審查人在審查表末尾記載:「...總之,評審人認為以目前之資料內容,份量和價值而言,要申請升等教授是不恰當的。」有該審查表1份(5紙)附本院卷第132-136頁(即被證13)足按,可知確有一位審查人不推薦原告之升等。
⒊按審查委員對系爭著作之審查意見,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除非校教評會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系爭著作經被告分送3位審查委員評審,其中兩位委員固予推薦原告升等,但仍有一位審查委員提出其具體學術觀點指出原告不宜升等之理由。是本件系爭著作三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均應予以尊重,應予敘明。
⒋查諸該不推薦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表(下稱系爭審查意見)
,共撰寫5頁意見,其載:「本次資料共分成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和參考資料三種。以參考資料而言,是...
由於參考資料已距今十一年,依學界慣例,並不列入正式評估,因此我不做任何評論,自然也不列入最後決定的考量依據。接著是參考著作,包含了2003年出版的『還歸社會學理論的本來面目』和2004年的『何謂社會現象』。由於在提升等時,學界大多對於研究的性質及出版方式有所規範,在一般理解中,被歸類於『研究紀要』的文章通常都不被視為是具原創性的『經驗研究』或『研究論文』-因此並不適合做為參考著作。...最後,讓我來談一談涂爾幹社會方法論正義。...雖然作者認為『附錄五篇,皆間接與與涂爾幹社會方法論有關...』但評審人太淺陋,就是怎麼都看不出這五個附錄和涂爾幹社會學有什麼相關。...在形式上『正義』-書的附錄完全可刪.
..。」已經根據學術觀點具體指出系爭著作三大組成部分,其中參考資料已距今十一年,依學界慣例,並不列入正式評估;而參考著作如係被歸類於「研究紀要」的文章通常都不被視為是具原創性的「經驗研究」或「研究論文」,並不適合做為參考著作;暨系爭著作之附錄五篇與涂爾幹社會學有何相關之具體缺失(見認審查意見第1、2及5頁)。
⒌再者,該不推薦審查人之對系爭著作正文之審查意見記載
:「...這本書的正文(第1頁至136頁)...是由三篇論文組成,...申請人對於德國唯心(理念)論對他的影響做了許多陳述,但卻完全不提涂爾幹本所沈浸(和自小耳濡目染)的法國社會主義思潮...尤其是深受啟蒙影響的其他法國大儒。甚至當時盛行歐洲的英國風潮,如以 亞當斯密 為代表的政治經濟學和浪漫主義都隻字未提--相較於西方能稱『思想史』...動輒五、六百頁的篇幅,「正義」一書是在形式上都太嫌簡略。...申請人在代表著作(其實在所有的著作和日常生活的言論)中,很一致地抨擊中外學界人士(包括他的指導教授在內),對於理論家的誤解。然而我們在書中(和所有其他文章)所看到的卻是坊間任何一本歐陸和北美社會學教科書在介紹社會學、社會學理論、與社會思想史時,都可以看到的內容。...正文類似於『社學概論』中的涂爾幹社會學介紹,因此並無法被恰當地視為是原創性的學術研究。...」(見該審查意見第3-5頁)。可見該審查對諸系爭著作正文方面,更依學術觀點具體指出其篇幅僅第1頁至136頁,相較於西方思想方面著作動輒五、六百頁的篇幅,形式上太嫌簡略;又系爭著作對理論家之抨擊,卻是坊間歐陸和北美社會學教科書在介紹社會學、社會學理論、與社會思想史時,可看到之內容,類似於「社學概論」中涂爾幹社會學之介紹,因而認定系爭著作並無法被視為具原創性之學術研究。是該系爭審查意見係本於其學術所提之專業意見,亦可認定。
⒍再對照被告95年1月12日校教評會之決議(見被證11):
「...文學院教評會辦理蔡副教授升等著作外審之審查結果中,有審查人認為蔡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有不同看法,經委員會討論後認為有必要澄清,...。」及被告95年2月7日通知原告(見被證13):「...有審查人對於台端所送審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有不同看法,...。」可知該會議決議及通知函將系爭著作再送外審所引之主要理由「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係參酌其會議資料所附之系爭審查意見而為,亦可確認。據上,可知原告所爭執之被告95年1月12日校教評會94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係根據會議資料所附系爭著作第一次外審審查意見表之學術觀點具體記載及理由,理出重點在「系爭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之爭議,始經二分之一出席委員決議再送第2次外審,並非無具體事實及學術理由,核與被告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並無不合,難謂有違專業評量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會未據具體學術理由即決議再送第2次外審,有違專業評量原則等語,容有誤解,無足採信。
六、又查,被告校教評會所作成送交原告升等著作第二次外審之決議,並曾通知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審該通知函載明:
「茲因台端升等著作外審之審查結果中,有審查人對於台端所送審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有不同看法,經本委員會94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討論後,認為有必要澄清,故決議將台端升等著作再送第二次外審。」等語,已清楚記明校教評會送交第二次外審之緣由,原告不爭執曾收受該函文,且原告亦提出升等著作二份配合辦理第二次外審,並未異議,前已述及,原告卻於其第二次外審未通過,反而主張其當時並不具體知悉校教評會之違憲事實而無從對之提出申訴云云,實違背禁反言原則,難謂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本件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決(下稱前案)情形類似等語。惟查兩件案情互異,本件原告於被告校教評會決議第2次送外審時,原告並未如前案針對第2次送外審即提起行政爭訟(是否升等之校教評會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係於第2次送外審,因未獲兩位審查人推薦升等,而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不予通過升等(是否升等之校教評會程序已經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另前案判決被告敗訴原因,係指被告校教評會僅以「審查人意見差異甚大、審查人意見中缺少學術觀點之評審意見」為理由,即決議送第二次外審,其理由欠缺專業學術依據,亦不夠具體。與本件決議所引審查意見,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者,仍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校教評會基於第二次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三位中有兩位不予推薦,乃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之決議。此有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附本院卷第128、129頁及第130頁足稽(見被證10)。
⒈其中本院卷第128頁審查意見記載:「...⒉所附參考
著作中,<何謂「社會現象」?>一文,已收入代表著作附錄,{韋柏社會科學方法論釋義}一書於1994年出版,已超過5年,不應列入參考著作。整體而言,除代表作外,5年內參考著作數量較少,討論內容過於寬泛,在文章類型上應歸為議題討論之類,較不似研究論文。就學術研究而言,仍有相當多改善空間。...⒋作者論述風格較為零散,往往在不同主題與不同思想家中往返,好處是不受特定立場限制,且能旁徵導引,然而,最大問題在於主題與論述主軸不甚清楚,讓讀者不容易認識到作者的想法。...」;⒉其中本院卷第130頁審查意見記載:「...在個別概念
的澄清和辨別上,蔡教授花費甚多的筆墨進行辯論,也彰顯出他對這些基本論題的熟悉,但整體的討論則是辯論有餘,原創的成分較缺,也看不出這些辯論對重新理解圖爾幹的社會學有何重要助益。3篇論文缺少整體的架構和問題意識來安置作者的辯論與貢獻,有零星抒發議論和自說自話的傾向。5篇的附錄性論文性質不一,長短也差距甚大,可以看出蔡教授的用心,但難以形成系統性的啟發辨效果。蔡教授的論文有其個性,這是值得肯定之處,但系統和原創的成分猶可加強。」⒊據上,可知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係先經
送第一次外審,因尊重系爭審查意見,有具體的專業學術依據,考量系爭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之爭議,而依首揭被告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決議再送第2次外審。經被告校教評會95年5月9日會議討論,依據第2次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三位中有兩位不予推薦,始決議不予通過原告之升等案,有被告校教評會
95年5月24日之通知原告之書函(即原處分)附本院卷第
13頁(原證1)足考,是系爭處分符合「專業評量原則」,而無違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亦明。原告指稱系爭處分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容有誤會,亦無足採取。
九、綜上,原告所訴無足採信,被告上述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及理由既無違反規定之處,則其基於專業審查意見,作出本件原告申請升等案不予通過之決議,並無違誤,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