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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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建堯 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楊素華 ,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駛出民權隧道出口時,因天雨路滑視線不良,原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疾駛,行經彎道時因煞車不及而撞上中央分隔島之號誌燈桿,致該車乘客楊素華因而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右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上肢全癱瘓等傷害。陳建堯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楊素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堯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素華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素華指訴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黃清暉 證述無訛,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該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足稽,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相片兩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自白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平日既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顯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上訴人陳建堯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清暉報案自首,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警員黃清暉分別到庭供述及證述屬實,並有該局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堯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本件被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且量刑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陳建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楊素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存卷可參,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邱璿如法官李育仁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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