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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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四年,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侵入住宅竊取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北市○○街○○○巷○○○號前查獲,經循線在丙○○住處查出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戊○○、辛○○、壬○○、乙○○○、己○○○、庚○○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八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罪,時間緊接,罪名相同,犯罪方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毀壞安全設備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告於該次竊盜行為後,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且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字第三二七一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論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失竊財物
一八十八年台北市吳丁○○開啟後門侵入NIKON相機一台、
九月三日興街六O住宅行竊閃光燈一台、長鏡頭二十時O巷八六個

二八十八年台北市研甲○○拆卸窗戶侵入戒子一個、摩托羅拉手
十月十日究院路二住宅行竊機、男錶各一只、外幣十七時段十二巷NIKON相機一台、
十四弄五長鏡一個、閃光燈一個號六樓
三八十八年台北市吳戊○○以木條勾開門手提式電腦二部、手提
十月廾日興街三六鎖侵入住宅行式VCD一部、男錶一十七時一巷一弄竊(非兇器)只、相機一台、首飾珠
三號五樓寶一批、無敵CD65一
台、NOKIA行動電話一支
四八十八年台北市祥辛○○打開落地窗進現金三千餘元
十月間某雲街四五入住宅行竊日白天號
五八十八年台北市研壬○○以可供兇器使相機二台、相機袋一個
十一月三究路一段用之鐵條勾開、星際大戰玩具十件、十時三十一七七號門鎖侵入住宅金項鍊二條、金胸針一十分四樓行竊枚、袁大頭及外幣三十
七枚
六八十八年台北市東王 趙菊 開啟大門侵入紅寶石三個、藍寶石一
十一月四新街八十馨住宅行竊個、裴翠一個、項鍊組日十三時九巷七弄三套(內含戒子、鐲子四十分十九號三、鑽戒一個)、王珮四
樓個、玉鐲三個、玉墜子
二個、項鍊五條及現金二十萬元
七八十八年台北市福陶胡蘭以木條勾開門現金四千元
十一月間德街三O嬌侵入住宅行竊某日白天O巷二十(非兇器)
號二樓
八八十八年台北市東庚○○破壞紗窗、以金戒子八只、耳環四枚
十二月八新街七十木板撥開門鎖、金鎖片二枚、金手鍊日九時三七巷二十侵入住宅行竊三條、金墜子三個、金十分五號三樓項鍊三條、珍珠項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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