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九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乃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