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勞簡字第2號
原告 尤醇淅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屏勞補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於法不合,且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