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目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芽芽超商前,明知綽號「隧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有之H2─四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係未持有合法行車執照等證件之贓車(係 杜清 運所失竊),竟予借用收受。以供代步之用。同日十九時許途經台北市○○區○○○路市民大道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該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他不知該車係偷來的云云。經查,車牌00—四五0二號自小客車,係 杜清運 所有,並已失竊係屬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杜清運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且駕車須持有行車執照,方屬合法,為眾人皆之事,被告亦自承知道駕車須有行車執照,詎被告向綽號「隧道」者所借之前揭自小客車輛非但無行車執照且未能供出所稱之綽號「隧道」者之年籍姓名等,是以,被告所借之前揭自小客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至明,足見其否認無贓物之認識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收受贓車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