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 林佩蓉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零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受訴外人 沈美雪 之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九.二三計算,期間為二十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不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肆拾萬零捌仟叁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