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17日、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前者由本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313號裁定不付審理,後者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8月29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昭信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9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9720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
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自我戒斷力甚低,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進行美沙冬替代藥物門診治療(參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