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7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九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九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一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資料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九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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