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定商店內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分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一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十八.五,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所欠本金餘額並依信用卡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貸款本金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已計未收之利息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合計尚欠五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未清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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