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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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中簡附民字第二一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世雄 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訴外人吳世雄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初止,二人在台中縣、市租屋同居,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 張宏煜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與原告之夫吳世雄有相姦之行為無意見,惟以目前失業無資力賠償原告及原告之前即已得知被告與吳世雄相姦之行為,且被告所生之子亦由生父認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原告之夫吳世雄自七十三年至九十二年初在台中縣市租屋同居有相姦行為,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張宏煜。
㈡被告因相姦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
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及同院四十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以被告與其夫相姦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諸前揭說明,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其精神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被告則以無資力賠償為辯。按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五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銘傳商專畢業,目前在森昱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雇員,月薪二萬五,名下有一間不動產,因本件被告與夫之相姦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曾擔任昱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家食堂會計,於九十四年一月底離職,之前收入約為每月二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產並負有貸款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其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五十萬元始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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