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四年執聲字第三九一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件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所附一覽表,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贓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三月,嗣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確定,而前開四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此最後判決確定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前開四罪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偽造文書罪、贓物罪,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六月確定在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定該三罪應執行之刑為二年三月,惟揆諸前開判例見解,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前開四罪應執行之刑,應不受前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拘束。亦即,本件應就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以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及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非不得審酌前臺灣高等法院所定前三罪應執行之刑之範圍,及受刑人因此而生之信賴利益,作為本件刑度裁量之參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附件: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判決案號│├──┼───────────┼────────────┤│一│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易字第二二一七號(臺灣士│││貳公克)。│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二│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同上。│├──┼───────────┼────────────┤│三│扣案變造之 洪啟義 國民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分證上貼換之甲○○相片│度訴字第三八○號。│││壹張。││├──┼───────────┼────────────┤│四│扣案偽造之花旗銀行股份│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有限公司信用卡(含偽造│一七號。│││之 劉玫如 署押壹枚,卡號││││為0000000000││││一七九八○五號)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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