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告丙○○
戊○○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乙○○被告甲○○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己○○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六九六七.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廿四日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債權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後為台中市○○區○○段○○○○號)之原所有權人 陳瑤村 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己○○,於同年八月廿四日登記完畢,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債權範圍,被告各為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陳瑤村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丁○○。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將權利範圍內之土地,以其中二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丙○○,二四分之三移轉登記與乙○○,二四00分之八二贈與登記與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債權之清償期為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惟自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迄今已逾二十三年四月餘,被告之抵押權依法已消滅,爰提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按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查本件債權之清償期為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迄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而為抵押權人之被告甲○○、己○○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並未實行其抵押權,為免權利狀態久懸不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抵押權自因五年之除斥期間已過而歸於消滅。
四、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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