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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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6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約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十二日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甲○○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甲○○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增補契約為憑。詎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甲○○及乙○○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增補契約影本一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一件、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拾伍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是被告甲○○及乙○○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增補契約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清償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