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竹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竹鎮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彼時基準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三三,即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並同意隨基準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利息僅繳納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兩份、授信約定書参份、客戶信用查詢表壹份、交易明細查詢表肆份及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壹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兩份、授信約定書参份、客戶信用查詢表壹份、交易明細查詢表肆份及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壹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肆佰肆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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