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13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許文富 即黛億服飾店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就本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被告許文富即黛億服飾店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嗣被告許文富即黛億服飾店於向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九十四萬三千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止,約定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一三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許文富即黛億服飾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許文富即黛億服飾店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許文富即黛億服飾店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尚有本金九十四萬三千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許文富即黛億服飾店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許文富即黛億服飾店及丙○○○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九十四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還款查詢影本一件、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許文富即黛億服飾店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四條明文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文富即黛億服飾店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為被告許文富即黛億服飾店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許文富即黛億服飾店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許文富即黛億服飾店及丙○○○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還款查詢影本、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影本、放款排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許文富即黛億服飾店及丙○○○連帶清償九十四萬三千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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