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丙○○因自友人處得知乙○○曾私下對外提供兌換外幣之服務,而知悉乙○○身上有大量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有日幣六十萬元欲兌換為新臺幣,乙○○便邀約丙○○於半小時後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見面進行交易;丙○○在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之前,則在臺北市○○○路某五金行內購置長約二十公分之柴刀一把,置放在其背包內一同攜至現場,欲作為強取乙○○金錢財物之工具。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乙○○依約攜帶欲與丙○○兌換日幣之新臺幣十多萬元到達約定地點,二人見面後,丙○○即向乙○○稱:「我有帶東西,把錢交出來」等語,乙○○聞言發覺丙○○動機不良,隨即轉身逃離,丙○○為阻止乙○○離開即用手拉住乙○○之外套,乙○○欲掙脫而與丙○○相互拉扯之際,丙○○又取出預備之柴刀以刀背朝乙○○背部揮砍,致乙○○背部產生長約十七公分之紅腫刀痕,嗣因乙○○高聲呼救,丙○○見當地人潮眾多惟恐犯行遭人發覺始罷手,旋即逃逸,而未達其強取乙○○財物之目的,其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一具(訴外人 徐靖曄 所有,內含丙○○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則遺落於現場,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五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乙○○(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二一頁、第六五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徐靖曄(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乙○○受傷照片一幀(見偵查卷第四六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三二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柴刀一把,為被告在臺北市○○○路之五金行所購買,刀長二十公分,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使用柴刀一把欲強取證人乙○○之金錢,惟因證人乙○○奮力抵抗並呼救,被告始罷手而未達其強盜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誤引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強盜未遂罪,惟於審判中業已更正,故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強盜行為中,雖以所持柴刀之刀背揮砍證人乙○○之背部,惟以被告非以刀刃鋒利之一面揮砍證人乙○○,證人乙○○之衣服亦無破損等處觀之,顯見被告並無傷害證人乙○○之故意,其於拉扯中以柴刀刀背揮砍證人乙○○,係屬為達其強盜目的而施強暴之手段之一,故不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成強盜財物之犯罪目的,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持刀強盜,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業已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用以強盜財物之柴刀一把,已經被告在犯本案後丟棄於臺北市淡水河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是柴刀既已滅失,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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