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姿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芳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再與前開已減刑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分別減為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4月、4月、4月、4月、4月,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⑤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12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3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洪萬富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法國臻品社區」之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之用、屬與該社區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社區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之地下2樓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李宗旻 所有置於該處B2-91號車位之重型機車之前叉總承、前後輪胎總承、輪胎2個及汐止抽水站所有、現由李宗旻管領使用之維修工具(即白鐵鋼製長柱體敲棒及汽門、噴油嘴的拆卸工具),得手後旋駕車駛離。案經李宗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旻、證人 盧博娸 、洪萬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姿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僅為求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