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明選任辯護人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錦明明知桃園縣○○鄉○○○段崁頭子小段000000000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管領,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自98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僱用不知情之 林奕志 、 盧文星 、 陳榮仲 、 廖君文 4名工人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於其上整地並搭建圍牆,占用國有林地共158平方公尺,且擅自砍伐上開林地上之桑椹樹、龍眼樹、林投樹等原生種植被,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嗣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 鐘學良 於98年9月9日發覺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明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鍾學良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林奕志、盧文星、陳榮仲、廖君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林務局人員於98年7月7日、98年9月9日製作之會勘記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7月27日竹政字第0982213126號函、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9月14日竹授海政字第0982794236號、桃園縣○○鄉○○○段崁頭子小段000000000地號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觀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占用圍牆拆除及回復原狀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是核被告吳錦明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非法占用罪及同法第54條損壞保安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林奕志、盧文星、陳榮仲、廖君文4名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保安林非法占用罪處斷。公訴意旨係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擅自占用部分係屬保安林,公訴人雖漏引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且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並已捐款新臺幣6000元予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勞工協會,並定期擔任志工,且已就擅自占用建造之磚牆拆除,回復占用前之原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10月15日竹授海政字第0992795216號函、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勞工協會捐款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志工服務證明書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佔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