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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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信毀損他人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陳運信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育任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遭毀損之相片數張」更正為「車輛遭毀損之相片2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砸車子,伊也不認識 葉雲達 ,伊僅有坐在旁邊吸食強力膠,是其他人硬要說是伊砸的云云。惟查證人陳育任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發現 陳運信站 在葉雲達所有之JG-3366號自小客車前,手持金屬工具對引擎蓋敲打後,又對左駕駛座車門敲打等語;告訴人葉雲達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在附近釣魚,車停在被告家門口,約4點左右,伊接到朋友的電話說伊的車子遭人毀損,伊立刻回來查看,但被告已經離開,是朋友告訴伊,是被告拿鐵製東西刮損引擎蓋,另敲擊引擎蓋及左側前門等語;並有車輛遭毀損之相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毀損告訴人葉雲達之車輛,既有證人陳育任指述明確,復有相片證明車輛確遭毀損,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並與常理不符,且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平時有吸食強力膠,前經本院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時,經警詢問鄰居,得悉被告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有神智不清的狀況,並會攻擊鄰居、母親及流浪街頭,另被告亦有於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等情,有報告書、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9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262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各1份可按(本院卷第26頁、第64到90頁參照);經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推測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他人顯著降低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12月20日桃療醫字第099000797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按(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7頁參照),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然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衝動,且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法完全克制自己之衝動,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惟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雖持鐵條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鐵條即屬供作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鐵條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