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其妻 陳文惠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電腦傳送不雅照片與丙○○,及丙○○、陳文惠二人傳送內容曖昧電子信件,懷疑二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欲與丙○○理論。乙○○與丙○○相約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餐廳二樓見面,丙○○並與其妻 蘇育寬 、友人 洪志成侯詩傑 到場。乙○○於談論間即基於以加害名譽、財產之恐嚇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向丙○○恫以「我要讓你下不了臺、付出代價」、「要讓你在臺中無法執業」、「要讓你身敗名裂」、「在醫院門口散發傳單」等加害他人名譽、財產言語;復接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一住處,以電話向丙○○恫稱「有認識雜誌社的朋友,要把東西交給記者」、「讓你身敗名裂」之加害他人名譽、財產言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意思,辯稱:其雖有說上述話語,但事情有前因後果,其見到對方多人前來,覺得事情弄大,所以才生氣,或許有用辭不妥之處;其每次見到告訴人與其妻之前對話內容就感心痛等語。經查:被告坦承確有對告訴人有上開言語之事實,復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洪志成、侯詩傑及告訴人之妻蘇育寬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錄音光碟一片、譯文六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惟按以他人事涉男女私德之事公諸於世,依目前社會之通念,均會造成他人名譽受損,如受人以公布已婚男女曖昧之事相脅,甚至揚言至其執業處所公布宣揚其事、訴諸媒體,更言明欲使之無法執業、身敗名裂等情,所言均事涉名譽、財產,衡情受告知者當會產生畏懼,被告以此相挾,難謂無以妨害他人名譽、財產之事之恐嚇故意。是被告對告訴人丙○○告以前揭事項,顯係以加害他人名譽、財產言語,致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安全,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確因被告之妻陳文惠與告訴人丙○○傳送不雅照片、彼此更有傳送猥鄙內容之電子信件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電子信件列印內容可憑,被告於此情形下未能慎思密慮,謹言慎行,以致出言不當,尚非至惡,且恐嚇之情節、手段非激烈、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客觀之事實,而雙方業已和解,業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並有和解書一份可參,告訴人並陳明其一開始很害怕,但已知悉被告是正當之人,其已無意追究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明和解,不欲追究,且被告雖有不當言語,惟事出有因,被告亦能坦承客觀事實,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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