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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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9日下午某時,
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某時,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龍青路交岔路口時,因該部贓車汽油耗盡,遂將該贓車棄置該處,再另行以上開鑰匙竊取 陳碧文 所有、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後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棄置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嗣經丙○○、丁○○報案,由警在桃園縣○鄉○○路與龍青路交岔路口,尋獲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在該自小貨車之右前踏墊上採集到檢體,經送驗後,發現該檢體之DNA-STR型別與乙○○相符而查獲,乙○○為警查獲後,於員警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丙○○、丁○○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1月4日刑醫字第0980152409號鑑驗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被害人丙○○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部分,於員警尚無
證據而有所合理懷疑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良,前有多次
前科,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被告供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鑰匙已在本院另案(99年度交訴字第67號)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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