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5
8號、99年度偵緝字第7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97號、9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97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己○○於98年4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其母親鄭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丁○○獨自一人步行於路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丁○○右後方,趁丁○○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背在右側肩膀上之皮包1只〈內有美金3,000元、港幣1,500元、人民幣1,000元、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數位相機1台、護照、身分證、香港簽證、香港臺胞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往中港路方向逃逸,並將所搶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另將丁○○之黑色皮包及證件、信用卡丟棄在某地路旁。嗣因警方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依上開機車車牌查獲己○○。㈡己○○於98年4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戊○○獨自一人步行於路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靠近戊○○左後方,趁戊○○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背在左側肩膀上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臺灣銀行金融卡、手機2支、現金3,
000元及住家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往模範街方向逃逸,並將所搶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另將戊○○之皮包及證件丟棄在某地路旁。嗣因警方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依上開機車車牌查獲己○○。
㈢己○○於98年5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99巷1弄與英才路口,見丙○○與其同事步行於路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丙○○右後方,趁丙○○接聽電話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背在左側肩膀上之皮包1只,而己○○搶奪丙○○皮包之際,明知搶奪過程有使丙○○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用力奪取,致使丙○○跌倒在地,受有右上臂、右肘、左肘、左前臂兩側、臀部及右膝多處擦挫傷,而己○○亦因丙○○倒地致使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未能得逞,己○○見無法得逞旋即牽起機車往英才路方向騎乘逃逸。嗣因丙○○記下上開機車號碼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0、28、29、44頁、99年度偵緝字第739號),且證人丁○○被搶財物中,並無手提電腦,係在報案後,才發現該手提電腦係放在另一提袋內等情,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事步行在路旁,伊將皮包背在左間,伊走在外側講手機,被告從後面來搶伊的皮包時,伊還未意識到被搶,就因被拉扯的力量而跌倒翻滾,被告也跟著跌倒,並非是伊緊拉著皮包護住不放才遭被告拉倒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有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3份、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三聯單2份、民權派出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第一分局重大刑案初報單2份、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2份、98年4月17日現場採證相片13張、98年
4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2張、第一分局98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98年4月21日監視器畫面26張、98年4月21日現場採證相片2張、被害人丙○○98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98年5月8日監視器畫面20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警卷第8、11至27、31至42、48至52頁)、職務報告1份、0417專案現場斑點圖1份、民權派出所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1份、98年4月21日監視器畫面4張、通聯紀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回覆資料2份、通聯紀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1至3、8、
23、24、40至83、92至112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6月15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16599號函及其附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害人丁○○之手提電腦被搶,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搶奪犯行,因被害人丙○○跌倒在倒地而致使被告重心不穩亦跌倒未能得手而未發生搶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犯搶奪未遂與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97號、9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97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犯搶奪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且其騎乘機車徒手搶奪被害人等之財物之犯罪手段顯非平和,除造成被害人等身體、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每次搶奪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惟本院認為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至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固有前述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復因犯本案3件搶奪犯行而遭追訴處罰,素行固有不佳,行為固應嚴格矯治,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上揭犯行,顯見其良心未泯,並有悔悟之意,應無潛在危險性。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為就被告之上開搶奪犯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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