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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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向丙○○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向乙○○支付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卡、密碼幫助詐欺取財,雖然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但犯後坦承上情,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29999元、賠償告訴人乙○○9999元之損失(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人,其幫助犯行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向告訴人丙○○支付29999元、向告訴人乙○○支付9999元。
此部分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被告倘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告丁○○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23鄰文心南六
路165號6樓居臺中市○○區○○街183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9年3月11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有招募司機之訊息,遂依報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已函請警方續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應徵工作並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金錢豹酒店」後方,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另於事後以電話告知)、存摺及駕照影本等物,交付予「小林」所指派之成年男子收執。嗣「小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丁○○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99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假冒係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翌(14)日0時39分許,前往設在新竹市○○○街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操作,因而誤將新臺幣(下同)
2萬9999元匯入丁○○之前開帳戶內;另分4次將合計22萬4999元之金額,匯入台灣企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函請警方續查)。㈡於99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由暱稱「 思雨 」之女子,透過即時通向乙○○詢問是否有意與其援交,並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3號前見面,致乙○○誤信為真,遂依約前往赴約。惟乙○○抵達該處後,該名女子復來電要求乙○○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具有警察之身分,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及10時55分許,前往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操作,因而誤將2983元及9999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函請警方續查)及丁○○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丙○○及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丁○○之存摺影本1份、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丙○○及乙○○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