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肆點伍肆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永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違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㈤3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㈦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7日假釋出監執行拘役30日,至98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共4.548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