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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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前一星期某日之竊盜酒類犯行),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接續四次之竊盜酒類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扣得五八度C金門高粱一瓶。」之後,應補載「而甲○○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涉犯上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前一星期某日之竊盜酒類犯行,主動供述該次竊盜情節而自首犯罪。」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十一行「加重其刑。」之後,應補載「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前一星期某日竊盜酒類犯行,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現犯罪前自首,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就該部分竊盜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等語,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警詢時供承:「(問:你共進入臺中縣○○鄉○○路○○○號『OK超商』行竊幾次?)」我共進入行竊三次,正確時間我已不記得。
我第一次竊取 大麴 陳年二鍋頭一瓶,是一星期前的事……。」等語,而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同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僅提及關於被告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竊盜酒類犯行,直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始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問:妳對被告在警局所言有何意見?)……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前一週左右我們店內確有丟掉大麴陳年二鍋頭一瓶,但是我沒看到……。」等語。則告訴人乙○○係因被告在警詢時主動提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前一星期某日竊取酒類犯行,才被動告知檢察事務官關於該次商品失竊情節,並無證據顯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在被告前揭供承犯罪經過前,業已經由被害人報案或其他犯罪跡證知悉該次竊盜犯行,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其該部分竊盜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縱使被告係在員警詢問時供承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對其自首犯罪之認定應不生影響。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致遭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中檢輝偵烈緝字第一五四四號通緝書在卷足憑,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已於通緝前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拘役,尚難憑此遽謂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且被告並非在法院審判階段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此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0號刑事判決所稱情形並不相同,亦無從逕予援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縱使被告所在不明,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仍應提起公訴,是以被告即令於偵查中拒不到庭應訊或所在不明,亦未必阻礙檢察官追訴犯罪之作為,似無從以其並未到庭接受偵訊乙節,即認定被告係有意延滯案件偵查流程或拒絕接受裁判。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乃強調被告負有到場義務並為審判程序必要條件之情形,尚屬有別。準此,被告雖於偵查中遭檢察機關發布通緝,仍無礙於被告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該部分之修正條文僅涉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已逾六月能否易科罰金,或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限制,與本案被告無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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