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葉健.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 葉健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由報紙得知殺人通緝要犯 王俊偉 (綽號「牛皮」)對臺中市區之電子遊藝場恐嚇取財,竟因缺錢而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請不知情之友人 林怡 賜以新臺幣(下同)約3、4000元價格,幫其購得人頭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俟其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凌晨1時21分許,自 林怡賜 處取得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屬於易付卡型態)後(均未扣案),即於當日凌晨4時40分許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基於各別之犯意,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於行駛臺中市區之不特定地點,以上開其取得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其先前所取得之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1「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及臺中市○○路○段○○號「國碩電子遊藝場」打火機上之電話,分別撥打至該2家電子遊戲場(國碩電子遊藝場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向該2家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恐嚇稱:其係牛皮,請轉知老闆看是要做敵人還是朋友,3月底之前須準備5000萬元,如果沒有準備好,將會對其等不利等語,而假冒「牛皮」名義對其等恐嚇,致該2家遊戲場員工等人均因此而心生畏懼,惟因該2家遊戲場均未支付任何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甲○○見恐嚇取財未見效果,隨即將前開所持用以恐嚇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該門號裡面已無儲值金額)於99年4月10打完最後一通恐嚇電話後,丟棄在臺中市○○路○○○號左前側花圃處而未據扣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即國碩電子遊戲場單位經理 洪瑞蓮 、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幹部 黃天杜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詳實,證人林怡賜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8張、通聯紀錄、通聯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怡賜以約3、4000元價格,幫其購得前開供其犯罪所用之人頭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之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上開2家電子遊藝場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為恐嚇上開2家電子遊藝場間,因犯意各別,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僅為私利,即以上開恐嚇手法造成他人恐慌,貪念不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壹份在卷可按、恐嚇犯行,尚未取得財物,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亦未有何實際暴力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甲○○見恐嚇取財未見效果,隨即將前開所持用以恐嚇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於99年4月10打完最後一通恐嚇電話後,丟棄在臺中市○○路○○○號左前側花圃處而未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