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5月間,因在大陸地區經商失敗,遂萌向他人詐騙貨物轉賣牟利之意,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7月1日、8月15日、9月23日,向佑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還珠瀝管理區設立之正任電子廠承辦人員,佯稱係東莞市東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之副總經理廖鴻有(為乙○○經商時使用之偏名),以東大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佑豐公司之正任電子廠訂購耳機50萬個、喇叭10萬個、耳機15萬個(耳機單價人民幣3元、喇叭單價人民幣0.65元),致佑豐公司之正任電子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同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連續交付耳機及喇叭貨品共計699,800個予乙○○,合計詐得人民幣1,731,000元之上開貨物。嗣同年10月上旬,佑豐公司派員前往東大公司請款,發現乙○○並非東大公司之副總經理,始知受騙,乃報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查獲,並追回未及變賣之耳機279,337個及變賣所得餘款人民幣42,300元,均發還佑豐公司(佑豐公司尚受有人民幣906,556.4元之損害)。
二、案經佑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第4條第5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之犯罪地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本院對此自有刑事審判權。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亦有明文。是本院如下所引用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當皆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99年度偵緝字第882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16頁),核與被害人佑豐公司之負責人 謝賜玉 及其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3563號偵查卷第5至9、30至31頁)。此外,復有東大公司訂購單影本3紙、正任電子廠送貨單影本10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3)東法刑初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書及(2005)東法民四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見91年度發查字第4333號偵查卷第9至21頁、99年度偵緝字第882號偵查卷第26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可信。是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99年度偵緝字第882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2年2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見91年度偵字第23563號偵查卷第59頁通緝書),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當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處罰金2萬元人民幣,嗣經3次減刑,計獲減刑有期徒刑3年7個月,實際執行刑期7年5個月,因執行期滿予以釋放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3)東法刑初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882號偵查卷第26、27、32頁),其因同一犯罪行為,實際接受刑之執行期間,幾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連續犯之法定最高度刑(7年6月),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當無另再執行本案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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