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30日結婚,後因被告堅持離婚,原告於罹患恐慌症而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遂與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簽下日期為98年7月28日之離婚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所定協議內容與兩造先前已達成之共識不符,且證人 田吳阿菊 、乙○○亦未在現場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實,係於兩造簽名於該協議書上後,再由被告持該協議書予證人2人簽名,證人田吳阿菊、乙○○於簽名當時或之前均未向原告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足見前揭離婚協議書上縱有2名證人田吳阿菊及乙○○之簽名,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爰請求確認兩造前開離婚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98年7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後,因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願意協議離婚,被告遂於同年月26日又返回臺灣,與原告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若非原告主動表示願意離婚,被告不可能3日內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雖該協議書內容與兩造之前所達成之共識不同,然該協議書內容係經原告確認後始簽名、蓋章其上,難謂該協議書內容未經兩造合意。況兩造於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時,因證人乙○○之地址有誤,原告於被告前往證人乙○○家中更正時,仍在戶政事務所等候,進而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可見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又證人田吳阿菊為被告之母親,證人乙○○為被告之同學,均為兩造所熟識之人,2位證人對兩造談論離婚之事實亦有知悉,是縱2位證人未於兩造簽名之時在場見聞,然2位證人係在兩造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始在該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處簽名、蓋章,「可得而知」原告有離婚之意思,並無違背協議離婚之法定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
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著有判例及參照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2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田吳阿菊、乙○○並未在場見聞,且未確知兩造已有離婚之真意,是證人縱已簽名其上,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即2人以上之證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陳稱:在群業律師事務所,是 黃逸仁 律師草擬的,打完字是由我先簽名,再由原告簽名,然後我再拿給證人田吳阿菊、乙○○簽名,兩位證人簽名當時,原告並沒有在場,我有告知兩位證人我要離婚,兩位證人並沒有向原告查證,簽名當時也沒有詢問原告離婚的意思,兩位證人對於原告要離婚可能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另據證人田吳阿菊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到庭證述略以:(問:離婚協議書上是你簽名?)是被告拿到我家裡給我簽名的,我簽名當時,原告沒有去我家,我簽名當時沒有向原告查證,原告沒有跟我講過她要離婚的事情,我簽名之後,我沒有跟原告提起我已經簽名的事,原告並沒有要我幫忙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3頁);另證人乙○○即亦為兩造離婚之證人到庭證稱:是被告拿到我家裡給我簽的,當天原告沒有跟著去,我簽名當時,兩造都已經簽名,我簽名當時沒有必要問原告是否同意離婚,因為兩造都已經到律師那邊協議離婚,我簽名之前知道兩造要離婚,我簽名之後,也沒有跟原告說我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了等語綦詳(見前開筆錄第2頁)。綜上所述,依兩造及證人田吳阿菊、乙○○所述,足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證人田吳阿菊、乙○○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在簽名當時或之前向原告確認其離婚真意甚明,縱然證人乙○○復證述:因兩造已經簽名,沒有必要問原告是否同意離婚等語在卷,惟已經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僅證明兩造有簽署之事實,尚非可逕認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是證人田吳阿菊、乙○○既自始至終均未向原告求證,其等「可得而知」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僅係證人臆測之詞,未能證明其等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合意已為灼然。
(三)參諸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雖有田吳阿菊、乙○○2位證人之簽名,而證人亦不以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簽署離婚協議為必要,惟證人田吳阿菊、乙○○因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事實,自無法知悉兩造間有無離婚之真意,其等又未於簽名當時或之前向原告確認,當然無從瞭解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證人田吳阿菊、乙○○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準此,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雖已為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欠缺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兩造在戶籍上為離婚之登記,僅具離婚之形式,其等間之離婚應無效。又前開不實之離婚登記,致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罹患恐慌症、離婚協議書內容與兩造原已達成之共識不符,以及被告係因原告主動要求離婚而返臺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係共同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等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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