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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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於四十八年間,因一時失慮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在案,為躲避追緝,丁○○乃改名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以不同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父母資料等重新申報戶籍,且因當時審核不嚴而通過,致同一人卻有兩個身分證。嗣丁○○以乙○○之姓名與 鄭梅雀 結婚而生下原告兄長 楊志誠 及原告。又因丁○○本係榮民,為享有榮民權益乃在退輔會等相關單位申報時,仍延用丁○○之名義,並因而取得視同退伍證明書、榮民證、健保卡等。嗣丁○○因病就醫,持用丁○○之健保卡,並以榮民丁○○名義辦理住院等就醫手續,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原告乃為丁○○辦理後事安葬事宜,並因原告戶籍謄本所載父親為乙○○,而榮民證上卻記載為丁○○,故丁○○之遺體遭臺中榮民總醫院拒發,經原告與丁○○進行血緣鑑定無誤後,丁○○之遺體始領回,完成後事。惟原告持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丁○○死亡證明書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為乙○○辦理除戶時,卻遭戶政機關駁回,並謂因戶政事務所無調查權無法認定「丁○○即乙○○」,應由法院予以認定,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可,倘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八)意旨參照),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不否認被告與原告生父丁○○為同一人,然於戶籍上既認被告與丁○○為不同人,致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依原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之法律上之父即被告稱乙○○,而乙○○為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地安徽省鳳台縣、父 楊正賢 、母不詳、並曾與訴外人鄭梅雀結婚及離婚、設籍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二。復依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之生父應為丁○○,而丁○○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地江蘇省蕭縣、父 楊德發 、母 楊李化 、設籍高雄縣○○鄉○鎮路○○號十三樓。故依戶籍登記可知被告及丁○○應屬不同人士。惟被告及丁○○之身分證上照片係同一人。被告之護照、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保險證、高雄市敬老榮譽乘車船證與丁○○之視同退伍證明書、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亦均同一人。再者,丁○○之訃聞亦記載丁○○即乙○○,亦有該訃文附卷。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楊志誠結證稱:「從小到大父親都是乙○○,我讀小學、國中時父親才說他有另外的名字是丁○○,父親晚年才開始使用丁○○這個名字,我所認知的父親剛開始是乙○○,後來是丁○○,父親有說他後來有改為真正的名字丁○○。原來我們住高雄,最近這幾年搬來臺中住,我有做過DNA鑑定,證明丁○○與我有親子關係,我認為丁○○與乙○○是同一人」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前揭證人楊志誠確與丁○○做DNA鑑定,楊志誠為丁○○之子,有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可稽。另證人楊志誠之配偶 周怡捷 結證稱:「我與楊志誠結婚當時公公的名字是乙○○,後來我先生才說爸爸的名字是乙○○,我沒有聽過公公之前的名字是丁○○,公公因為常生病去榮總看病,所以才改名。
我認為丁○○與乙○○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並有證人 劉周惠雅 結證明確(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再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甲○○結證稱:「原告父親姓名是乙○○,我結婚當時原告父親使用的名字是被告乙○○,信件是寫乙○○,但是去醫院看病是使用丁○○。
(原告是乙○○之親生子?)是。楊志誠也是乙○○的兒子。(乙○○與丁○○之關係?)是同一人。我有問過我公公,他說以前在大陸,後來來臺灣,所以才使用另外一個名字,我公公自己認為他是乙○○,也是丁○○,我不知道為何他要使用兩個名字,兩個名字都有在使用。別人叫他兩個名字都有叫,跟南部的親友講電話是用丁○○,里長是叫他乙○○。(照片上之乙○○與丁○○是同一人?提示丁○○之退伍證明書、榮民證、國民身分及乙○○之國民身分證、高雄市榮譽乘車船證、公保證、護照等原本)是同一人,都是我公公」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徵被告與丁○○應屬同一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丁○○在實質上既為同一人,是被告確為原告之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與丁○○在戶籍登記上不同,原告自得依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依法請求更正或變更(或撤銷或廢止)戶籍登記,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