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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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 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及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P○○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H○○」署押計捌枚、附表貳所示偽造之「 陳慧陵 」英文署押共拾貳枚、附表參所示偽造之「J○○」署押共拾伍枚、附表肆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壹佰零伍枚、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共貳拾參張、扣案之附表伍所示印文表彰之偽造印章拾伍顆及扣案之經偽造九十一年十至十二月G○○○薪資袋叁只與員工職務證明書壹紙內偽造之附表伍編號陸所示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P○○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利用H○○至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機會,趁H○○不知,徒手竊取H○○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H○○同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偽冒為真正持卡人,持前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連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上偽簽『H○○』之署押【每次消費,如於簽帳單簽名一次,複寫後,計有二枚署押。本件消費三次,計有署押八枚(其中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於該簽帳單簽名二次,複寫後,計有四枚署押)】,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該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致使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嗣因花旗銀行發現盜刷情事,乃通知H○○報警,因而查知上情,足生損害於H○○本人、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
二、P○○承上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藉由為陳慧陵代辦信貸之便,未經陳慧陵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持陳慧陵之身分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等財力證明,並填具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 陳暳陵 』之署押一枚,而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陳慧陵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得手後,承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慧陵之同意,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偽冒為真正持卡人,持前開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商店服務人員刷卡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且連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上偽簽陳慧陵之英文姓名之署押【每次消費,如於簽帳單簽名一次,複寫後,計有二枚署押。此部分消費六次,計有十二枚署押】,並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該商店之服務人員盜刷行使,致使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店內商品。P○○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開信用卡至地點不詳之提款機,預借現金新台幣五萬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二千零五十元)。嗣因陳慧陵致電告知富邦銀行,而查知上情,足生損害於陳慧陵、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
三、P○○又承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連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瑪蒂絲身心美顏會館內,趁J○○不知,竊取J○○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J○○本人之身分證、美容技術證、餐券卡七張【金額一萬四千元】等之財物),並據為己有。嗣P○○得知如申請門號,而放棄門號及優惠之手機,即可收取佣金,復於同年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先前竊得之J○○之身分證,前往壬○○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亞力電訊行,辦理電訊公司門號(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台灣大哥大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五支),被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委託申請門號合約暨切結書、亞力電訊行之具領佣金明細表等文書上偽造J○○署押於上,致使亞力電訊行之負責人壬○○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五千元之佣金於P○○;並足生損害於J○○、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上情經J○○向警報案查知。
四、 黃德永 (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刑,尚未確定)為第一行銷公司之負責人, 宋哲宗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緝中)、 沈麗珠 、王D弘(以上二人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刑)、P○○則分別受僱擔任該公司經理、業務專員、會計及業務員職務。P○○與黃德永、宋哲宗、沈麗珠、王D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證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表示可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對外招攬需錢孔急但無職業及薪資所得之人,但因職業及薪資所得未符合銀行徵信之要求而無法通過核准發卡之人,於申請人前來辦理時,向申請人收取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之聯徵費用,並偽刻附表五所示之「龍明建材行」、「亞信資訊生活館」、「國安機械廠」、「大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連續偽造附表五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公司行號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再陪同申請人前往新竹、第一、誠泰、萬泰、富邦及大眾等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如獲核卡,則可另向申請人收取銀行核定金額一至三成不等代價,致使上開銀行誤信申請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為有清償能力之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正確性及龍明建材行等公司行號之權益。黃德永等第一行銷公司成員四人與P○○,或為使委託其等代為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人能順利獲得核卡、或單純為向電信公司或通訊行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門號贈送之手機與沙發,竟未經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同意,利用為該等被害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不詳原因而取得其等身分證影本之機會,變造部分附表四所載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同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以偽造該等被害人名義之委辦單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再分別持向三電科技實業社(位於特易購量販店二樓)」、長欣通信公司(位於台南市○○路,以下簡稱「長欣 東寧 」)及 惠優 通信行(借用長欣通信公司店章營業,位於台南市○○路,以下簡稱「長欣 崇明 」)等通訊行申請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便上開發卡銀行以電話進行徵信時由P○○、宋哲宗、沈麗珠等第一行銷公司所屬成員冒以申請人或公司同事名義與銀行徵信人員對話,致使上開銀行誤信申請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為有清償能力之人而發卡,及使附表四所示通訊行從業人員及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四所載被害人自己提出門號之申請,而由附表四所載電信公司發給SIM卡及搭配門號贈送之手機,並由三電科技實業社負責人I○○交付搭配門號贈送之沙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發卡銀行及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電信公司、通訊行負責人及附表五印文所表彰之公司行號及個人。P○○、黃德永等第一行銷公司成員總計分別自「長欣崇明」及「 長欣東寧 」向附表四所示電信公司詐得表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手機五十支及四十一支,並向三電科技實業社負責人I○○詐得單人座沙發四個(個別取得身分證影本原因、身分證影本是否曾經變造、受詐電信公司及通訊行等事項均詳附表四所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揭第一行銷公司辦公處所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H○○、富邦銀行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之二、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等調查程序之限制,因此關於共犯黃德永、王D弘等及證人J○○等於警訊、偵查之筆錄,本院自得加以採用,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P○○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分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除坦承盜刷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物品外,餘皆否認,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告訴人H○○至我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時,因我需購買筆記型電腦使用,告訴人乃同意借予信用卡,並告知基本資料,嗣刷卡時,銀行曾徵信,詢問告訴人聯絡電話、信用卡係正卡或副卡,我回答錯誤,乃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有同意我使用該信用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告訴人H○○名義,持告訴人H○○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連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上簽署『H○○』之署押【每次消費,如於簽帳單簽名一次,複寫後,計有二枚署押。本件消費三次,計有署押八枚(其中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於該簽帳單簽名二次,複寫後,計有四枚署押)】,再持該簽帳單向該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該商店服務人員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盜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白在卷(詳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核與告訴人H○○指訴之情節相符(詳前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商店服務人員 江娥 於警訊時證陳明確(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花旗銀行製作之損失一覽表、相片及簽帳單影本附於警訊卷可參。
(二)告訴人H○○並未出借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應為被告竊取,而告訴人係被告員工,被告可得知告訴人之基本資料;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曾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因花旗銀行通知,告訴人始知悉其信用卡遭盜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甚詳(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①告訴人曾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大誠旅行社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告訴人因求職需填寫履歷資料、就職需填載公司人事資料,是被告尚非難以得知告訴人之基本資料。②依常理,告訴人如有意將其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為避免被告遭人誤會冒刷,當會將所有信用卡有關之基本資料告知被告,若銀行確曾向被告徵信,被告豈有不知該信用卡係副卡、告訴人信用卡申請資料上之電話之理?被告豈會應答錯誤。③況由於冒刷者已非法持有信用卡,是銀行如欲實施徵信,並避免冒刷事宜,通常係撥打原持卡人留存於信用卡申請資料上之電話,直接與原持卡人聯絡,以便瞭解有無實際消費或遭冒刷之情形,而非與實際刷卡購物者聯絡,是被告辯稱:銀行曾向其徵信等語,已與常情不符。再者,銀行如於徵信過程中,發現持卡消費者告知錯誤信息,為防止損失,亦無同意刷卡消費之理,足徵被告所為前開銀行徵信及與告訴人聯絡等辯詞,與常理有違,應不可採。④此外,如被告係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在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後,若仍需繼續消費使用,且知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其理應再行聯繫告訴人並取得其同意,豈有自行擅自盜刷之理,益徵被告係非法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分犯行不諱,然其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幫陳慧陵辦富邦銀行信用卡,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陳慧陵是 陳谷展 的客戶,是陳谷展將陳慧陵的證件資料拿給我叫我去辦的,且陳谷展拿陳慧陵的信用卡叫我去買辦公室的東西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未經被害人陳慧陵之授權或同意,持被害人陳慧陵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陳暳陵』之署押,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富邦銀行核發信用卡後,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陳慧陵名義,持陳慧陵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刷卡購買商品,且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簽署陳慧陵之英文姓名署押【每次消費,如於簽帳單簽名一次,複寫後,計有二枚署押,此部分消費六次,計有十二枚署押】,並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該商店之服務人員盜刷行使;旋又持前開信用卡,前往地點不詳之提款機預借現金五萬元(手續費二千零五十元)。上情業據被告P○○供述:「是(是否拿陳暳陵之身分證件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沒有經過陳暳陵的同意,刷卡是我去刷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是簽英文,都沒有經過陳暳陵的同意。」等語在卷(詳偵字第二一三00卷第四十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及其告訴代理人 華慧德 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九十二年度發查字八八一號卷附告訴狀及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陳慧陵指訴甚詳(參發查字八八一卷),復有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狀附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陳暳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南區企銀信用卡影本、富邦銀行列印之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表、簽帳單影本、陳慧陵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係陳谷展交給我去辦的,未持該卡去預借現金等語。惟據證人 李竹娟 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去那裏(太皇園)找P○○,她叫我幫她在警
衛室領掛號信,領後我拿上去給她,我不知道信的內容。」、「陳暳陵的富邦信用卡帳單等資料曾寄到我新化家中,我打電話給陳谷展為何會如此,陳谷展有告訴陳暳陵,陳暳陵再來找我。」、「(有無收到陳暳陵信用卡密碼)我不曾打開過,我曾退回一份給銀行,另一分還在我家中,陳暳陵也沒看過。」等語;證人陳谷展(改名 陳奕為 )亦證稱:「(是否拿陳暳陵身分資料給P○○?)是的,因為陳暳陵要辦信貸。」、「(陳暳陵有無要辦信用卡?)沒有。」、「(P○○說你告訴他陳暳陵要辦信用卡?)沒有這回事。」、「(P○○有無交信用卡申請書給你?)沒有。」、「(有無拿陳暳陵信用卡?)沒有,也沒看過。」、「李竹娟曾打電話給我說為何陳暳陵信用卡帳單資料會寄給他,我覺得奇怪,才告訴陳暳陵此事。」、「我根本不知道有此張信用卡。」等語(參發查字八八一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及五十頁至第五一頁訊問筆錄)。而證人李竹娟、陳谷展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自無陷害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因此其二人之上開證詞,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分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固承認曾與李竹娟前往亞力通訊行申請門號,惟否認前述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J○○服務之瑪蒂絲身心靈SPA美顏會館,亦未曾偷竊J○○之皮包,是J○○欠陳谷展錢,將身分證拿給陳谷展,要我去申請門號以攤還債務;是陳谷展叫我拿J○○的身分證,並搭載我與李竹娟一同前往通訊行辦理等語(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八日之警訊筆錄,偵字第九二六號及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J○○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七時,在台南市○區○○○路○○○巷○○號、瑪蒂絲身心靈SPA美顏會館遭竊皮包。」、「我皮包被竊當天,P○○就有來我的店問消費事宜。」、「我目前所持的身分證係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申請補發的,而利用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的歹徒是持我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申請補發的身分證。」、「我的身分證是遭竊的,而且是P○○偷的。」、「皮包內有身分證、美容技術證、餐券卡七張(金額一萬四千元)。」、「當天P○○到我店裏,她一走,我皮包就不見了,我立即當夜報案。」等語(參J○○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另證人壬○○於警訊中指稱:「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李竹娟帶一名姓名不詳女子持J○○身分證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署之J○○姓名及捺印指紋者係李竹娟帶來之姓名不詳女子所為。」、「因他們放棄拿手機的權利要求我們公司轉賣給不特定之通訊行獲取差價新台幣五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六號卷第九頁),亦指證歷歷。另證人李竹娟偵查中證稱:「鄭(夙媛)說她需錢孔急才帶她去辦門號賺佣金。」、「我載她去的,並無其他人。」、「(身分證)是她拿出來的,不知道是偷來的,申請書也是她在通訊行填寫的。」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六號卷第三十六頁)。
(二)再據證人陳谷展亦否認曾經載被告P○○及李竹娟二人去通訊行,亦否認認識被害人J○○等情,可知被告P○○確曾於瑪蒂絲身心美顏會館竊取被害人J○○之皮包,並進而持皮包內J○○所有之身分證,與 林竹娟 前往亞力電訊行,為辦理門號賺取佣金,而辦理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台灣大哥大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五支,並於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委託申請門號合約暨切結書、亞力電訊行之具領佣金明細表等文書上偽造J○○署押於上,致使亞力電訊行之負責人壬○○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五千元之佣金於被告P○○,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
(三)此外,又有附卷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優惠專案申請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熱線專案申請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申請門號合約暨切結書、具領佣金明細表、J○○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遠傳電信公司逾期繳款通知書、J○○書立之遠傳電信公司冒名申請門號聲明書影本附卷(均參偵字九二六號卷及本院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⑵認被告P○○持被害人J○○所有身分證,持往壬○○所經營之亞力通信行,辦理泛亞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然經本院向泛亞電信公司函查結果,請其檢附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辦,該公司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泛亞E字第七四四號函檢附該門號用戶申請書原本及專案聲明書原本各乙份,惟前開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 謝文成 ,並非被害人J○○,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屬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負責電話照會及銀行業務部分等情,惟辯稱:我並沒有偽造公司的員工服務證明及薪資證明,也沒有偽造客戶簽名申請手機等語。
二、經查:
(一)就被告偽造薪資證明等申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部分:⑴共犯王D宏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我曾在該公司辦過現金卡,宋經理(宋哲宗
)叫我幫他介紹客人,若辦成一件給我一千元。」、「我今(廿五)下午在該地。因為我介紹 王國全 至該址第一行銷公司辦現金卡。」、「我經手共有 張憶玲 、 林保存 、 黃金善 、王國全等四人。而只有王國全一人有辦成發卡,公司要求王國全一千五百元的佣金,但因王國全並未領到錢,所以還沒交佣金。」、「(在你皮包內查扣之張憶玲、林保存、 黃金善委 託承諾書【信用卡】及林保存之委辦單【手機及門號】做何用?)該張憶玲、林保存、黃金善委託承諾書(信用卡)就是未核發的,宋哲宗就還給我,王國全已辦成(大眾銀行現金卡)所以宋哲宗收去了‧‧‧。」等語(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王D宏警訊筆錄)、「我有騙銀行我在工廠工作,我也知道公司利用幫客戶辦理的手機和門號來和銀行照會,我承認詐欺。」、「(公司何人與你接洽?)第一次是宋哲宗、第二次是P○○。」、「(後來你的信用卡有無申請通過?)有,,是中國商銀信用卡。」、「是他們幫我填,我有看過他們填好的申請書。」、「有填寫不實在的職業,我沒有在那家公司上班。」、「有(申請行動電話),P○○說要辦理信用卡要辦行動電話,以便他們照會,我有同意。」、「張憶玲、林保存、王國全三個有做假資料,都是宋哲宗做的,他做完後會把申請書影印一份給我叫我拿給當事人說他已經幫他們申請代辦,申請書上有記載假的公司行號。」等語(九十三年度訴字二二七號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王國全於警訊中證稱:「因為我向該公司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於昨(廿四日)有領到現金卡,我今日向銀行借錢時,無法領出現金,我拿該大眾銀行現金卡至台南市○○路向大眾銀行詢問,他說我的申請書筆跡和我所簽之筆跡不符,銀行就把我現金卡沒收。」、「他們告訴我如現金卡辦好要付誠徵費一千五百元。」、「還沒有付,因現金卡尚未領到錢。」、「是向該公司員工宋哲宗辦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及證人 蕭榮烈 於警訊中證述:「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持身分證,向宋哲宗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因為我看報紙刊登求卡中心,內容是拿身分證可辦現金卡、信用卡。」、「辦卡時他收取一千五百元,他幫我出具工作證明一份一千元,銀行核發現金卡,我借三萬元,他又收我九千元過件費,共計他收我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元。」、「(為何收九千元過件費?)因為當時辦理時他說銀行所准之款額他要收取三成傭金。」、「他以天天台灣速食出具我工作證明,使用方便借錢。」、「沒有(在那裏工作)。」(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警訊筆錄)等語相符。
⑵另共犯宋哲宗亦供稱:「(替客戶申辦現金卡或小額貸抽成)一至三成不等。
如客戶自己有工作薪資證明就少抽一點,如由我們偽造證明就抽多一點。」、「警方查扣之公司印章有龍門建材行、 李文全 等,用來製作客戶工作證明以取信銀行照會徵信。」、「銀行有新竹銀行、一銀、大眾、富邦、萬泰、誠泰等銀行」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代辦信用卡會向客戶收取『聯徵費』一千五百元,且第一行銷公司會先拿客戶之資料申請手機門號,以供銀行徵信之用,門號我們會還給申請人,手機一部分會留下來使用或轉賣,銀行來電徵信時由不特定之同仁接聽,我也接過,有空之同仁就會接聽,部分申請人之工作資料我們會自己刻印蓋章取信銀行之用...如由我們為信用卡申請人偽造證明文件即抽以較高成數之費用,我們先後向『惠優通訊行』及『東寧路長欣』申辦過手機。」等語(見警A卷影本第五頁、第六頁)。
⑶共犯沈麗珠亦供陳:「(警方搜扣之龍明建材行【台印】等印章是何用途?)
是宋哲宗拿回公司,用途是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等物品,方便客戶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使銀行容易過件。」、「(公司代理客戶照會,由何人接聽銀行照會電話?)。如申請人連絡人資料題是男生則由宋哲宗負責接聽,或來公司泡茶之客人接聽,如果是女性都是由P○○或是我在接聽,依照表格資料回答銀行。」、「王D宏介紹客戶每件一千元傭金。」、「 鄭雅馨 就是P○○、 黃龍一 就是黃德永本人。」、「龍明建材行等公司印章都是P○○叫宋哲宗刻的,負責人是黃德永,不是宋哲宗。」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參照),且被告P○○於警訊時自承對於於公司查扣之多枚店、印章係冒名偽造工作證明之用知悉甚明,並對於銀行打電話來照會核對資料時如申請人是女生就由我或共犯沈麗珠接聽等犯罪行為之參與及分擔亦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警訊筆錄),亦與前揭證人等所述相符。被告P○○與共犯黃德永等人之犯行可證甚明。
⑷被告P○○於警訊中亦供承:在第一行銷公司查扣之多枚公司行號印章係為客
戶偽造工作證明之用,且我們為客戶申請門號以供銀行來電照會時,冒稱客戶回答以騙取銀行之信任而核發貸款之卡片,經警在第一行銷公司查獲之「 黃雅惠 」與「鄭雅馨」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為其偽造之證件影本,並以「鄭雅馨」名義向惠優通信行(即長欣崇明」)代辦門號申請業務等語(見警A卷影本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反面、警B卷影本第五頁至第七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認:宋哲宗有偽造工作證明之行為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卷影本第十頁、第十一頁),可見被告P○○與宋哲宗等人有共犯關係。
(二)就偽造身分證、偽造署押申請手機門號部分:⑴證人(即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等四十二人均稱,未授
權或同意他人以其等名義申辦泛亞、遠傳、和信及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亦未在該等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辦書上簽名,並稱黏附於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或相片、或背面住址、父母配偶資料經變造,與實際上不同等語,此有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可憑。又證人即長欣崇明(即惠優)通信行之R○○於警調中證稱:P○○自稱鄭雅馨並拿名片給我,至我公司門市辦理門號搭配手機,並稱證:「他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有帶一些人來本公司(台南市○區○○路○○○號)辦理門號搭配手機,後來他說為求方便,他要求把申請書帶回去公司去書寫並讓客戶簽章,我亦向他說要帶本人來辦理,但他推說客人不克前來,並簽有委託書請他代辦,我看了委託書,不疑有它,就給他各公司之申請書,並叮嚀他要讓客戶親自簽名,就這樣他一次拿四、五個人來辦,共辦理三、四十名左右,如本公司提供之申請書影本,上面有本公司及本人簽章。其所搭配之手機我有記載於他傳來他公司的(第一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要辦理人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名單上。」(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有看過他們(黃德永、宋哲宗、沈麗珠),他們有和P○○一起來本公司過。」等語。另證人A○○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未曾委請第一行銷公司申請手機門號,卷附「A○○」名義之門號申請書並非我所填寫申請,我前男友宇○○以我名義向被告黃德永借錢時,曾將我之身分證影本交付 黃某 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卷㈡影本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證人宙○○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該案審理時到庭結證指證:我透過朋友將資料交付被告黃德永委其代為申請現金卡,我並未授權任何人為我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嗣某 位女子去電我住處,告以已經為我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同前案號審理卷㈠影本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而上述未經授權而為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亦經證人巳○○於該案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明確(見同前案號審理卷㈠影本第六一頁至第第六三頁)。綜上堪認附表四所示全部被害人確遭他人偽造門號申請書及委辦單,部分被害人遭變造身分證影本,且被冒名經由附表四所載通訊行向同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誤。
⑵證人即惠優(長欣崇明)通訊行負責人 黃一峰 亦證稱:「他們共有四人,有三
人拿名片給我,姓名是黃龍一(總經理)、宋哲宗(業務部副理)、鄭雅馨(業務部)、另一名沈姓女子。」、「他們第一次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鄭雅馨帶一名至惠優通信行辦門號並簽名,當我們認識後,他就拿電話申請單回去填寫,有時自己拿申請單過來,有時由公司其他人拿來,我曾告訴他們,申請書要申請人自己簽名,他們都告訴我是申請人自己簽的。」、「大約有二十五人,每人可申請二門號,大約有五十件,他們都是申請門號免費贈送手機活動,他們共計從我的店內領走伍拾支手機。」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黃龍一警訊筆錄),此並有證人黃一峰提出供警附卷記載係「第一行銷公司總經理黃龍一」、「同公司業務部副理宋哲宗」、「同公司業務部黃雅惠」之名片影本各一紙,及偽造之「黃雅惠」身分證影本附於警A卷影本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可憑;與經證人R○○確認之第一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委辦門號申請名單影本五紙在卷可稽(見警B卷影本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
⑶證人即長欣東寧通訊行店員丑○○於警調及台南地院審理共犯黃德永等人部分
時稱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黃雅惠打電話到公司說要辦門號和手機,於是先傳真第一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 蘇秀娟 等人)向我查詢該客戶是否可辦何間電信公司之門號,我便向各電信公司查詢後再回傳給她。隔天沈麗珠便拿玄○○等人之委辦單及身分證影本來辦手機和門號,就這樣先後拿很多人的委辦單及身分證影本來辦手機和門號,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總公司傳來我代她辦之門號有很多人都是遭人冒用,電信公司就不補助退佣金三千至四千元,致使我們白白損失其搭配門號之手機。」、「P○○就是黃雅惠。」
、「我總共代她們辦二十九個人、四十一支手機,共損失貳拾餘萬元。」、「因為電信公司申辦二個門號,本通信行贈送一支手機,有些人辦多家電信門號,才會有那麼多手機。」等語(參丑○○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警訊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二二七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此並有經證人丑○○於警訊中所提出偽造之「黃雅惠」身分證影本,及記載係「第一行銷公司業務部黃雅惠」之名片影本一紙附於警B卷影本第一七七頁足考,及第一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委辦門號申請名單影本十紙附卷可佐(見警B卷影本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二頁)。
⑷另證人即特易購店員L○○於警調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遭一
名自稱黃小姐之女子持 鄭崑姿 等人之用戶申請書前來辦理門號、贈送沙發,結果泛亞電信通知該鄭崑姿等四人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門號,才發現受騙。」、「(黃小姐前後辦過幾次門號?)先來第一次問我是否有送椅子,就先辦理他自己的,第二次是一個先生拿很多人約三至五個人的來辦理,二次都有辦理成功並獲贈沙發。」、「(提示之亥○○、鄭崑姿之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書)這二張都是我剛才所說那二次申辦門號的資料之一。」、「(提示之乙○○泛亞用戶申請書)是我接洽,但當時I○○在場,所以由他簽名。」、「(當時警察有拿照片(P○○)讓你指認?)是。」、「(是否有指認出來?)有。」等語;又證人即特易購負責人I○○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稱:「黃小姐就是P○○。」、「(當初他是否有給你一張名片(黃雅惠)?)有。」等語可證。此外,復有L○○之老闆I○○於警訊中提出之記載係「第一行銷公司業務部黃雅惠」之名片正本一紙附警B卷影本第一八六頁可查,該三電科技之負責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證述:前揭名片係由其交予司法警察,且搭配門號贈送之沙發乃其以電信公司所給付之佣金改贈以沙發予客戶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審理卷㈡影本第二七頁、第二八頁)。
⑸被告P○○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訊筆錄中亦供承:所查扣之黃雅惠、鄭
雅馨之二張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均與伊本人身分證上之照片相同,亦有以鄭雅馨名字對外自稱。且據共犯沈麗珠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時證稱:「第一行銷公司負責人是黃德永,經理宋哲宗負責公司客戶接洽及公司管理,P○○負責內外業務兼公司秘書、王D宏介紹客戶抽取傭金,我擔任公司會計。」、「黃德永和P○○是男女朋友關係,P○○拿傳單上可辦之客戶及申請書給我叫我去辦行動電話。」、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才知道他們冒用別人名義申請門號。」、「黃德永出資成立公司,公司事情由P○○決定,宋哲宗送件或帶客戶去辦資料,王D宏是介紹客戶來辦卡」、「有時通訊行會要求委辦單上要蓋委託人指印,通常都是我們公司的人蓋的,都不是委託人自己蓋的。」、「有填過委辦單,有寫過門號申請書,大家都要幫忙寫。」、「P○○對外自稱黃雅惠,黃雅惠名片也是她在使用。」等語;證人謝國懋警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去該公司(第一行銷)工作一個月。」、「是P○○去特易購接洽的,後來P○○有叫我把資料送去特易購,我拿給特易購之之通訊行我就離開並離職了。」、「黃德永是董事長、P○○是秘書,但實際上都是他們二人在張羅打點。」、「大小事都是P○○在負責。」等語可知,被告P○○確與共犯黃德永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實際參與前開所述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P○○辯稱其未參與偽造及詐欺犯行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案件全部卷宗影印附卷,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調閱該扣案之物品提示給被告指認,因此除前揭證人之證述外,尚有泛亞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用戶申請書)、委辦單、黏附於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被害人提供之真正身分證影本、特易購好禮四選一申請人同意書(附卷),及查扣之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印章、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委託書、手機及SIM卡、被告P○○偽造之鄭雅馨、黃雅惠之身份證影本、鄭雅馨、黃雅惠、黃龍一之名片、及第一廣告行銷公司傳真給前開電信行之客戶名單影本扣案可資佐證。
伍、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陸、論罪科刑法條: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P○○竊取告訴人H○○之信用卡,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H○○』署押後,並將存查聯交予特約商店,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P○○冒用陳慧陵名義,填寫資料於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並偽簽『陳暳陵』之署押,(連同陳慧陵之身份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等財力證明),持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信用申請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富邦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係陳慧陵本人所申請,進而核發富邦銀行信用卡;被告P○○於得手後,持向特約商店消費時,連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陳慧陵之英文姓名之署押後,並予將存查聯交付特約商店,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因而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P○○持前開信用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借現金五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取J○○所有皮包一只(內有J○○身分證,餐卷卡七張等財物),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持J○○之身份證向壬○○所經營之亞力電訊行,連續冒用J○○名義填寫和信公司等行動電話申請書、優惠專案同意書、委託申請門號合約暨切結書、具領亞力電訊公司申請門號佣金明細表等,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行動電話申請書、門號配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委託申請門號合約暨切結書、具領亞力電訊公司申請門號佣金明細表上偽造J○○署押,係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就使和信等三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發門號並免費提供手機,並使亞力電信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新台幣五千元,作為放棄電信公司提供之手機為代價,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P○○偽刻附表五所示公司行號店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以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證明以供其等客戶持交發卡銀行之部分,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一號判決參照);被告變造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以供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假冒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名義偽造門號申請書及委辦單,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SIM卡、手機及沙發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P○○等偽刻附表五所示印章、進而蓋用以偽造印文、及於附表四所示門號申請書及委辦單上偽造表載被害人之署押,均為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特種文書部分則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P○○與黃德永、宋哲宗、P○○、沈麗珠、王D弘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三、四之犯行,其中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犯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事實四部分,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此被告所犯四個犯罪事實,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可成立為連續犯,再與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牽連關係,故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柒、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事實二、三、四之犯行,未及一併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P○○連續盜刷他人信用卡,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輕,且因受僱於第一行銷公司,而與該公司之人員趁被害人急需用款前來委託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際,藉機偽造被害人之申請書申請手機門號,僅獲證明者即高達卅二人,而詐得之搭配門號手機數量達九十一支,其犯罪手法嚴重侵蝕信用交易制度與人際互動之信賴,且被害人數甚眾、層面甚廣,惡性非輕,然參酌其僅係受僱人,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四張偽造之「H○○」署押共八枚,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四張偽造之「陳慧陵」英文簽名署押共十二枚,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切結書及專案同意書、具領亞力電訊公司申請門號佣金明細表上偽造之「J○○」署押共拾伍枚,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辦單上偽造之署押共一百零五枚、扣案之附表五所示印文表彰之偽造印章十五顆及扣案之經偽造九十一年十至十二月之G○○○薪資袋三只與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內,偽造之附表五編號六所示印文共四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章,雖該部分簽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切結書及專案同意書、具領亞力電訊公司申請門號佣金明細表、委辦單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二十三張,係被告P○○與共犯黃德永等人共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H○○信用卡遭盜刷簽帳單(含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查聯)┌──┬────────┬─────────┬─────────┬────┐│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商品│署押│││││(新臺幣)││├──┼────────┼─────────┼─────────┼────┤│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三萬九千九百元│H○○二│││一日十七時七分│公司十樓『速速通』│(筆記型電腦)│枚││││通訊行││(一式二││││(臺南市○區○○路││份)││││一六二號)│││││││││├──┼────────┼─────────┼─────────┼────┤│二│同右日十七時四十│同右址五樓『仲旭』│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同右│││八分│女裝專櫃│元(衣服)││├──┼────────┼─────────┼─────────┼────┤│三│同右日十八時二十│同右址四樓『匠運』│四千五百八十元│H○○四│││七分│淑女專櫃│(衣服)│枚(每張││││││各簽二枚││││││)│├──┴────────┴─────────┴─────────┼────┤│總計:新台幣六萬三千六百十八元│署押八枚│└───────────────────────────────┴────┘
附表二:陳慧陵信用卡遭盜刷及預借現金明細┌──┬────────┬─────────┬─────────┬────┐│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署押│├──┼────────┼─────────┼─────────┼────┤│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寶雅生活館│二萬元│陳慧陵英│││日│││文簽名二││││││枚│├──┼────────┼─────────┼─────────┼────┤│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生活工場中華店│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同右│││日││││├──┼────────┼─────────┼─────────┼────┤│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同右│││一日│有限公司│││├──┼────────┼─────────┼─────────┼────┤│四│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古早人健康理容│二千九百元│同右│││二日││││├──┼────────┼─────────┼─────────┼────┤│五│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五千八百七十元│同右│││五日│限公司│││├──┼────────┼─────────┼─────────┼────┤│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二千五百三十元│同右│││五日│限公司│││├──┼────────┼─────────┼─────────┼────┤│七│九十一年九月十二│預借現金│五萬元││││日│││││││預借現金手續費│二千零五十元││├──┴────────┴─────────┴─────────┼────┤│總計: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署押│││十二枚│└───────────────────────────────┴────┘
附表三:被告P○○以J○○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編號│電信公司│門號│署押│備註│├──┼─────┼──────┼───────────┼─────────┤│一│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被告P○○以J○○│││││案同意書各一枚│名義以申請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活動申││二│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請,放棄拿手機權利│││││案同意書各一枚│,使壬○○經營之亞│├──┼─────┼──────┼───────────┤力電訊行交付予五千││三│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元。│││││案同意書各一枚││├──┼─────┼──────┼───────────┤││四│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各一枚││├──┼─────┼──────┼───────────┤││五│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各一枚││├──┼─────┼──────┼───────────┼─────────┤│六│和信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枚││├──┼─────┼──────┼───────────┼─────────┤│七│泛亞電信│0000000000│無│該門號非以J○○名││││││義申請│├──┼─────┼──────┼───────────┼─────────┤│八│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J○○收到遠傳公司│││││含專案同意書)一枚│信費帳單一О三元│││││││├──┼─────┴──────┴───────────┼─────────┤│九│另於委託申請門號合約暨切結書、具領亞力電訊行申請│委託亞力電訊行申請│││門號佣金明細表上偽造署押各一枚│門號│├──┴────────────────────────┴─────────┤│偽造署押共計:十五枚│└─────────────────────────────────────┘
附表四:被告P○○與黃德永、宋哲宗、沈麗珠、王D弘共同連續偽刻印章、偽造員工職務證明、詐欺富邦等銀行申請現金卡,並以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
┌──┬────┬───────────────┬────┬───────┬────┬───────┬─────┐│編號│被害人│犯罪態樣│通訊行│電信公司及門號│詐得財物│身分證取得原因│偽造署押數│├──┼────┼───────────────┼────┼───────┼────┼───────┼─────┤│一│乙○○│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簽名乙枚│特易購(│泛亞電信│不詳│辦理慶豐銀行信│簽名乙枚││││②變造身份證影本背面地址資料│三電科技│0000000000││用卡││││││實業社)│││││├──┼────┼───────────────┼────┼───────┼────┼───────┼─────┤│二│亥○○│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手機加門號│特易購(│泛亞電信│沙發│不曾遺失或借人│簽名三枚││││專案申請書、特易購好禮四選一│三電科技│0000000000│││││││申請人同意書上偽造簽名各乙枚│實業社)││││││││②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及背面地│││││││││址及父母配偶等資料││││││├──┼────┼───────────────┼────┼───────┼────┼───────┼─────┤│三│Q○○│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手機加門號│特易購)│泛亞電信│沙發│不曾遺失或借人│簽名三枚││││專案申請書、特易購好禮四選一│三電科技│0000000000│││││││申請人同意書上偽造簽名各乙枚│實業社)││││││││②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及正背面個│││││││││人資料││││││├──┼────┼───────────────┼────┼───────┼────┼───────┼─────┤│四│子○○│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乙枚│長欣崇明│泛亞電信│手機│曾遭 林弘湧 偽造│簽名二枚││││②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惠優)│0000000000│││││││簽名乙枚││遠傳電信│││││││③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及背面資料││0000000000│││││││││││││├──┼────┼───────────────┼────┼───────┼────┼───────┼─────┤│五│宙○○│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乙枚│長欣崇明│泛亞電信│手機│信用卡業務員│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黃德永影印│││││││││││├──┼────┼───────────────┼────┼───────┼────┼───────┼─────┤│六│ 蔡萬財 │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一枚│長欣崇明│泛亞電信│手機│不曾遺失或借人│簽名二枚││││②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惠優)│0000000000│││││││偽造簽名乙枚││台灣大哥大│││││││③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及背面資料││0000000000││││├──┼────┼───────────────┼────┼───────┼────┼───────┼─────┤│七│己○○│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長欣崇明│台灣大哥大│手機│曾遺失│簽名二枚││││偽造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②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遠傳電信│││││││簽名乙枚││0000000000│││││││③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及背面資料││││││├──┼────┼───────────────┼────┼───────┼────┼───────┼─────┤│八│辰○○│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長欣崇明│台灣大哥大│手機│曾遺失│簽名二枚││││偽造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②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遠傳電信│││││││簽名乙枚││0000000000│││││││③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及背面資料││││││├──┼────┼───────────────┼────┼───────┼────┼───────┼─────┤│九│宇○○│①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長欣崇明│遠傳電信│手機一支│向黃德永借錢,│簽名乙枚││││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代辦一銀現金卡│││││││││││├──┼────┼───────────────┼────┼───────┼────┼───────┼─────┤│十│S○○│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一枚│長欣崇明│泛亞電信│手機│林姓男子代辦富│簽名二枚││││②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惠優)│0000000000││邦信用貸款及信│││││簽名乙枚││遠傳電信││用卡│││││││0000000000││││├──┼────┼───────────────┼────┼───────┼────┼───────┼─────┤│十一│癸○○│①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長欣崇明│遠傳電信│手機│曾遺失│簽名二枚││││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②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偽造簽名乙枚││0000000000││││├──┼────┼───────────────┼────┼───────┼────┼───────┼─────┤│十二│未○○│①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長欣崇明│遠傳電信│手機│不曾遺失或借人│簽名乙枚││││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②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及背面資料││││││├──┼────┼───────────────┼────┼───────┼────┼───────┼─────┤│十三│辛○○│①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長欣崇明│遠傳電信│手機│曾至第一行銷公│簽名二枚││││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司申辦信用卡│││││②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偽造簽名乙枚││0000000000│││││││③變造身份證影本背面資料││││││├──┼────┼───────────────┼────┼───────┼────┼───────┼─────┤│十四│M○○│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乙枚│長欣崇明│泛亞電信│手機│不曾遺失或借人│簽名二枚││││②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惠優)│0000000000│││││││簽名乙枚││遠傳電信│││││││③變造身份證影本背面資料││0000000000││││├──┼────┼───────────────┼────┼───────┼────┼───────┼─────┤│十五│黃○○│①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長欣崇明│遠傳電信│手機│看到報紙廣告由│簽名乙枚││││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宋哲宗到府代辦│││││││││現金卡、貸款││├──┼────┼───────────────┼────┼───────┼────┼───────┼─────┤│十六│戌○○│①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長欣崇明│遠傳電信│手機│曾遺失、宋哲宗│簽名乙枚││││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介紹買賣機車得│││││││││其身份證影本││├──┼────┼───────────────┼────┼───────┼────┼───────┼─────┤│十七│卯○○│①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長欣崇明│遠傳電信│手機│不曾遺失或借人│簽名乙枚││││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②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及背面資料││││││├──┼────┼───────────────┼────┼───────┼────┼───────┼─────┤│十八│庚○○│①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長欣崇明│和信電信│手機│不曾遺失或借人│簽名二枚││││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②於和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遠傳電信│││││││簽名乙枚││0000000000│││││││③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及背面資料││││││├──┼────┼───────────────┼────┼───────┼────┼───────┼─────┤│十九│E○○│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長欣崇明│台灣大哥大│手機│曾至第一銀行銷│簽名二枚││││書偽造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辦現金卡│││││②於和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和信電信│││││││簽名乙枚││0000000000││││├──┼────┼───────────────┼────┼───────┼────┼───────┼─────┤│二十│F○○│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乙枚│長欣崇明│泛亞電信│手機│曾遺失過二次│簽名三枚││││②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惠優)│0000000000│││││││書偽造簽名乙枚││台灣大哥大│││││││③於和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0000000000│││││││簽名乙枚││和信電信│││││││││0000000000││││├──┼────┼───────────────┼────┼───────┼────┼───────┼─────┤│二一│天○○│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乙枚│長欣崇明│泛亞電信│手機│曾遺失過二次│簽名三枚││││②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惠優)│0000000000│││││││簽名乙枚││遠傳電信│││││││③於和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0000000000│││││││簽名乙枚││和信電信│││││││││0000000000││││├──┼────┼───────────────┼────┼───────┼────┼───────┼─────┤│二二│C○○│①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長欣崇明│遠傳電信│手機│九十一年曾遺失│簽名二枚││││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②於和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和信電信│││││││簽名乙枚││0000000000│││││││③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及背面資料││││││├──┼────┼───────────────┼────┼───────┼────┼───────┼─────┤│二三│ 許淑玲 │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長欣崇明│台灣大哥大│手機│因曾委託P○○│簽名乙枚││││書偽造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簽證及機票││├──┼────┼───────────────┼────┼───────┼────┼───────┼─────┤│二四│B○○│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長欣崇明│台灣大哥大│手機│九十一年曾遺失│簽名乙枚││││書偽造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二五│G○○○│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乙枚│長欣崇明│泛亞電信│手機│看到報紙廣告由│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宋哲宗到府代辦│││││││││現金卡││├──┼────┼───────────────┼────┼───────┼────┼───────┼─────┤│二六│寅○○│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乙枚│長欣崇明│泛亞電信│手機│看到報紙廣告由│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沈麗珠、王D弘│││││││││影印身份證影本│││││││││辦理貸款││├──┼────┼───────────────┼────┼───────┼────┼───────┼─────┤│二七│丙○○│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乙枚│長欣崇明│泛亞電信│手機│九十一年曾遺失│簽名二枚││││②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惠優)│0000000000│││││││簽名乙枚││遠傳電信│││││││││0000000000││││├──┼────┼───────────────┼────┼───────┼────┼───────┼─────┤│二八│T○○│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乙枚│長欣崇明│泛亞電信│手機│曾遺失、可能前│簽名二枚││││②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惠優)│0000000000││男友 陳南田 拿去│││││簽名乙枚││遠傳電信││使用過│││││③變造身份證影本背面資料││0000000000││││├──┼────┼───────────────┼────┼───────┼────┼───────┼─────┤│二九│N○○│①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長欣崇明│遠傳電信│手機│曾請 林丁福 辦理│簽名乙枚││││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現金卡、信用卡││├──┼────┼───────────────┼────┼───────┼────┼───────┼─────┤│三十│A○○│①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長欣崇明│遠傳電信│手機│曾向黃德永借錢│簽名二枚││││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而影印│││││②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台灣大哥大│││││││書偽造簽名乙枚││0000000000││││├──┼────┼───────────────┼────┼───────┼────┼───────┼─────┤│三一│巳○○│①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長欣崇明│遠傳電信│手機│曾向黃德永借錢│簽名二枚││││簽名乙枚│(惠優)│0000000000││而影印│││││②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台灣大哥大│││││││書偽造簽名乙枚││0000000000││││├──┼────┼───────────────┼────┼───────┼────┼───────┼─────┤│三二│地○○│①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長欣東寧│遠傳電信│手機│曾遺失│簽名三枚││││簽名乙枚││0000000000│││指印二枚││││②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台灣大哥大│││││││書偽造簽名乙枚││0000000000│││││││③於委辦單上偽造簽名乙枚、指印│││││││││二枚│││││││││④變造身份證影本背面資料││││││├──┼────┼───────────────┼────┼───────┼────┼───────┼─────┤│三三│戊○○│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長欣東寧│台灣大哥大│手機│曾遺失│簽名二枚││││書偽造簽名乙枚││0000000000│││指印二枚││││②於委辦單上偽造簽名乙枚、指印│││││││││二枚│││││││││③變造身份證影本背面資料││││││├──┼────┼───────────────┼────┼───────┼────┼───────┼─────┤│三四│甲○○│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長欣東寧│台灣大哥大│手機│八十一年補發後│簽名四枚││││書偽造簽名乙枚││0000000000││不曾遺失或借人│指印二枚││││②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遠傳電信││,常出國旅行社│││││簽名乙枚││0000000000││會有其影本│││││③於和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和信電信│││││││簽名乙枚││0000000000│││││││④於委辦單上偽造簽名乙枚、指印│││││││││二枚│││││││││⑤變造身份證影本背面資料││││││├──┼────┼───────────────┼────┼───────┼────┼───────┼─────┤│三五│K○○│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乙枚│長欣東寧│泛亞電信│手機│八十九年曾補發│簽名三枚││││②於和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0000000000│││指印二枚││││簽名乙枚││和信電信│││││││③於委辦單上偽造簽名乙枚、指印││0000000000│││││││二枚│││││││││④變造身份證影本背面資料││││││├──┼────┼───────────────┼────┼───────┼────┼───────┼─────┤│三六│申○○│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乙枚│長欣東寧│泛亞電信│手機│九十一年八月曾│簽名三枚││││②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00000000000││補發│指印二枚││││簽名乙枚││遠傳電信│││││││③於委辦單上偽造簽名乙枚、指印││0000000000│││││││二枚│││││││││④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及背面資料││││││├──┼────┼───────────────┼────┼───────┼────┼───────┼─────┤│三七│丁○○│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長欣東寧│台灣大哥大│手機│不曾遺失或借人│簽名二枚││││書偽造簽名乙枚││0000000000│││指印二枚││││②於委辦單上偽造簽名乙枚、指印│││││││││二枚│││││││││③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及背面資料││││││├──┼────┼───────────────┼────┼───────┼────┼───────┼─────┤│三八│U○○│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乙枚│長欣東寧│泛亞電信│手機│八十八年曾遺失│簽名三枚││││②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0000000000│││指印二枚││││簽名乙枚││遠傳電信│││││││③於委辦單上偽造簽名乙枚、指印││0000000000│││││││二枚│││││││││④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及背面資料││││││├──┼────┼───────────────┼────┼───────┼────┼───────┼─────┤│三九│玄○○│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乙枚│長欣東寧│泛亞電信│手機│九十年一月曾換│簽名三枚││││②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0000000000││發│指印二枚││││簽名乙枚││遠傳電信│││││││③於委辦單上偽造簽名乙枚、指印││0000000000│││││││二枚│││││││││④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及背面資料││││││├──┼────┼───────────────┼────┼───────┼────┼───────┼─────┤│四十│O○○│①於泛亞用戶申請書偽造簽名乙枚│長欣東寧│泛亞電信│手機│不曾遺失或借人│簽名三枚││││②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0000000000││,工會、看護中│指印二枚││││簽名乙枚││遠傳電信││心、被看護人會│││││③於委辦單上偽造簽名乙枚、指印││0000000000││有其影本│││││二枚│││││││││④變造身份證影本背面資料││││││├──┼────┼───────────────┼────┼───────┼────┼───────┼─────┤│四一│酉○○│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長欣東寧│台灣大哥大│手機│八十八年至八十│簽名三枚││││書偽造簽名乙枚││0000000000││九年曾遺失│指印乙枚││││②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遠傳電信│││││││簽名乙枚││0000000000│││││││③於委辦單上偽造簽名乙枚、指印│││││││││乙枚││││││├──┼────┼───────────────┼────┼───────┼────┼───────┼─────┤│四二│午○○│①於委辦單上偽造簽名乙枚、指印│長欣東寧│尚未申請│手機│八十五年十月曾│簽名乙枚││││二枚││││換發,不曾遺失│││││││││或借人││├──┴────┴───────────────┴────┴───────┴────┴───────┴─────┤│小計:簽名共八十四枚、指印共二十一枚、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共二十三張。││總計偽造署押:共一百零五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