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О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結帳日(每月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
累計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未付,其中消費款為
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循環利息四千七百六十一元、違約金三百七十一
元,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欠繳明
細清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三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
合    計   一千二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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