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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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О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
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並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及八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先各清償三萬元。詎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九月清償三萬元(其
中本金二千元,一年利息二萬八千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聲明所示款
項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保證被告甲○○履行債務僅限督促被告甲○○還款之責,並無付款義
務。
三、被告甲○○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主張甲○○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並與被告丙○
○自認事實相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自
認被告甲○○業於清償本金二千元及一年利息二萬八千元計三萬元,系爭借貸債
權應於清償範圍即本金二千元及一年利息二萬八千元消滅。原告另主張被告丙○
○為保證人,就本件借款亦負清償之責云云,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其
僅保證督促被告甲○○還款之責,並無付款義務等語,與原告所提出借據有關被
告丙○○「保證人」責任之第三條上明載:保證人保證借款人履行債務(限督促
之責)相符,應為真實可信。被告丙○○雖於系爭借據上書為「保證人」,惟既
僅負督促被告甲○○即借款人還款之責,而於借款人未清償債務時,並無付款義
務等語,尚非民法上所稱之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及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借款,於
法未合,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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