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學智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猛力扭轉原告之雙手,致原告受有右肩關節前位脫臼等傷害,其傷
害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
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下:(一)醫藥費部分:已支出之醫藥費
二千元。(二)工作損失:原告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平日受僱於富昌土木包工業
等公司,每年薪資所得約三十五萬元,每月薪資二萬九千一百元,今原告因被告
傷害致六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為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三)慰藉金部分:被
告無故傷害原告,原告受有右肩關節前位脫臼傷害,不惟於受傷期間肉體及精神
之痛苦至鉅,治療後尚時常無故脫臼,迄今未完全康復,請求二十萬元,爰合計
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對於被告主張之抗辯:當時我要鎖螺絲,
被告罵我並抓我的手,我才拿板手試圖反抗,但我當時手已被他折斷而無法反抗
等情。被告則以:伊見原告拴螺絲,而上前促其注意拴妥螺絲後,勿毀損其所種
植花朵,原告因而不悅,竟欲持螺絲起子攻擊,被告遂抓其雙手,避免被傷,原
告卻用力後扯致向後跌倒手部撐地受傷,伊是採取正當防衛,原告之受傷顯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部分:本件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其時原告是否受僱富昌土木包工業,明台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虎尾分公司、雲林縣製糖勞動合作社擔任挖土機駕駛?其薪資若何,應由原告舉
證,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右上肢不宜拿粗重東西,而駕駛挖土機之
操作非拿粗重東西,是否致六個月無法工作,亦應由原告舉證;再原告僅受有右
肩關節前位脫臼,非不易復原,且接受治療是否尚時常脫臼,迄今未完全康復,
並未見原告舉證,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手扭轉原告之雙手,致原告受有右肩關節前位脫
臼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被
告對前開文書不爭執,但以行使正當防衛,原告對傷害之造成與有過失,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為辯。經查,被告因傷害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均判決有罪,並經後者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兩造不爭執之刑事
判決書二份可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我就走過去向他說螺絲起栓好後,請你把所種之花木不要再把他毀損,
他就不高興拿起板起子走過來,大家就發生口角我就把他雙手抓緊不放,然後
他跟我拉址時,不小心絆倒:::」等語。衡情,警訊時離事發未久,所陳述
之事實較接近實情,既然被告於警訊時就原告持鐵器攻擊伊如此重要之事項,
並未為如此陳述,而僅言原告拿起板起子走過來,之後發生口角並拉址等等。
而原告又否認持板手之鐵器攻擊被告,自不足以認定雙方發生口角、拉址及被
告緊拉原告雙手前原告曾持板手攻擊被告,要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於該
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四號
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先持板手攻擊被告,被告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緊原告
之雙手。然該判決僅係單方面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如此之認定,並無其他證
據之佐證,況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必拘束民事審判,民事庭依證據之法
則,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要無不可。是被告辯稱伊行使正當防衛,原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自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
前述,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述傷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至同月十四日至洪揚
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千元,有被告不爭執之診斷證明
書及收費收據可佐,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因此傷害致六個月無法工作
,其每月薪資二萬九千一百元,所受工作損失為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云云。惟查
,本院向原告就診之洪揚醫院查詢原告勞動能力之情形,經洪揚醫院函稱:「
:::原告至本院求診檢查發現右肩臼故施以徒手復拉手術及石膏固定,需二
週,但需工作復建治療約三個月,直到肩關節活動自如時才可從事勞力工作整
個療程約三個月半。」有洪揚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可證,因此原告無法工
作時間約為三個月半,原告主張六個月無法工作,應無可採。而原告於八十八
年間分別受僱於富昌土木包工業、明台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雲
林縣製糖勞動合作社等單位擔任挖土機駕駛之工作,其全年薪資所得為三十五
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
卷可佐,依其八十八年度所得之比例計算(000000≒12X3‧5=10
3645元),其工作損失應為十萬零三千六百四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至同月十四日住
院治療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右肩關節脫臼至洪揚醫院急診施以徒
手復位手術治療及石膏固定,是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審酌前開
事發時原告為四十三歲,時值壯年、學歷為不識字、職業為挖土機司機,而被
告000年0月00日生,四十四歲、高中畢業、業商(均詳警卷筆錄),渠
等社會地位、經濟程度以及原告至事發後,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脫臼就醫
,所述雖經治療後,仍時常脫臼之事實,非全然無據等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
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失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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