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7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六三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
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六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租期一年,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押金一萬六千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拒付租
金,經多次催告給付租金,並通知其搬家解約,被告仍不出面處理。現在租期屆
滿,租賃契約消滅,原告自得依法收回租賃房屋。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積
欠租金,迄租期屆滿為止,共達九月,積欠租金總額共七萬二千元,扣除押金一
萬六千元,尚積欠五萬六千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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