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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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九四三號
  原   告 甲○○○○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建良
  被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耀
  訴訟代理人  蔡崇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電腦器材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六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依約給付,並否認被告抗辯原告之電
腦有瑕疵及價格不實,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電腦器
材有瑕疵,致其須另委請其他廠商來維修,始能使用,另原告所交付之電腦規格
及價格均與約定不符,故不願給付尾款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二紙、已收帳款明
細表一紙、出貨單六紙及網路結構圖一件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業已交貨
及已給付部分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既否認其所交付電腦器材有瑕疵之情事,而被告對於電腦器材有瑕疵部分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已無足採。
(二)又縱認系爭電腦器材確有瑕疵;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於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受領其所指有瑕疵之電腦器材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五紙在卷足憑,然被告亦自承係在買受之
後約六個月始向原告為瑕疵之告知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被告於收受貨品(電腦器材)時,未能依通常程序而檢查其受領之
貨品。揆諸上述規定,被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
(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觀之,上面均有記載每次出貨之電腦器材價格,若其
價格與當初之約定不符,則被告為何未提出質疑,而卻無異議予以簽收,並給
付部分貨款呢,是以,被告抗辯電腦單價與約定不符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而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十一萬零一百五
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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