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四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件、帳卡乙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