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勞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助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龍
訴訟代理人 林聖偉
曹玉璞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勞小字第一八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台北縣○○鄉
○○路○○○巷十二之三號工廠,擔任機械組合工,詎被告於同年九月五日不經
預告開除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等情。被告
則以原告服務被告公司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對同事 周美芯 侮罵三字經
,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對同事 張文誠 推擠挑釁,被告係依法予以開除,不須給付資
遣費等語置辯。
二、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對同事周美芯侮罵三字經,並於同年九
月五日對同事張文誠推擠挑釁之事實,業據證人 吳建民 、周美芯、張文誠陳述綦
詳,是原告既對共同工作之勞工重大侮辱及實施暴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
自得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三、從而,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一萬二千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