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八一號
原 告 丁○○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乙○○、 陳桂枝 、戊○○、 陳寶蓮 、己○○、丙○○間請求給
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丁○○、庚○○、 陳鳳連 、 高素蘭 、 王秀娣 、高
麗銀、 林牡丹 、 林幸妹 、 鄭雪菊 、 廖招治 、 蔡瓊珠 、 陳秋霞 、丁○○、庚○○、魯川
英、 廖蘇愛 、 卓翠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原告丁○○、庚○○為當事人為全
體起訴之文書到院,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本件原告主張丁○○、庚○○、陳鳳連、高素蘭、王秀娣、 高麗銀 、林牡丹、林幸
妹、鄭雪菊、廖招治、蔡瓊珠、陳秋霞、丁○○、庚○○、 魯川英 、廖蘇愛、卓翠
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原告丁○○、庚○○為當事人為全體起訴,惟未提
出文書證明,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本
件訴訟。
中華民國 九十年 五月 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九十年 五月 七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