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桃園縣○○鄉○○○路○段○○號南泰實業社之負責人,明
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間、四月間及五月間之某日,先後聘僱菲律賓籍外國勞工
ESPERANZAD.UMNAN與MARIEZWLLAA.ASDIAZA(聲請書誤載為SADIAZAMARIEZELLA
ARANLLA)、CHANGTERESITAO及泰國籍外國勞工KHAENPHAISITPHENJAMAT,嗣
同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被告自白、上開外國籍勞工警訊證詞、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
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
十九職外字第七二一九五九號函等可稽。
三、按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就業服務法就連續觸犯該法,並無連續犯之
明文,則關於此部分,仍有刑法總則之適用,因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人,果非一聘僱或留用行為係同時聘僱或留用二
外國人以上者,究無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餘地,應先敘明。
核被告雇用依親而未經工作許可之CHANGTERESITAO,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工作之外國人規定;又其先後聘僱其餘三位
業經撤銷工作許可外國人之行為,則係違反同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
規定。被告之前開聘僱行為,均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而
其所為之數聘僱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其情
節較重之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罪,並加重其刑
;聲請人認本件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非屬的論,然
此與被告應論之罪,構成要件要無二致,故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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