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被   告 乙○○○○務組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及假執行聲請,都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雙方聲明:
 一、原告方面: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三萬元,而且其中的二十五萬元,
應從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四計算的
利息;以及其中的十八萬元,應從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到清償日為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七.五七五計算的利息。2、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第一項的記載。
乙、事實摘要:
案外人 施文君 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而施文君曾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親自書寫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施文君
的存款,但是,被告以施文君所寫的遺囑未經法院公證,而拒絕原告的請求。
丙、雙方爭執點:
被告認為這張遺囑是不是施文君親自寫的,沒有證據證明;相反的,原告主張遺
囑真正是由施文君自己寫的,原告是遺囑執行人,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施文君的
存款。
丁、法院判斷:
一、原告提出施文君「所寫的」遺囑,被告對於這張遺囑,是否真的是施文君筆跡
加以否認之外,對遺囑的內容也提出質疑,並且,被告提出一張施文君在被告
開立存款帳戶的簽名,來證明遺囑上的字跡不是施文君的筆跡。
於是,本院將原告提出的施文君「遺囑」、施文君三份信函、信封,和被告所
提的施文君存款帳戶「簽名」,一起送到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局以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35582號函回覆本院,刑事局的鑑定結果是:「
遺囑上筆跡與信封及信紙上之施文君筆跡相符」,反過來說,被告提出的施文
君存款帳戶「簽名」字跡,和原告所提的遺囑及信紙、信封上的施文君筆跡,
兩者的筆跡並不相同。
由於施文君已經去世,無法由施文君本人出面來證明遺囑的真正,也無法得知
原告所提的施文君信紙及信封是施文君的筆跡。而且,既然被告保留的施文君
簽名筆跡,和原告所提的施文君遺囑、信紙、信封上的筆跡不同,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三五七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遺囑是否真的
由施文君自己書寫,這部分證據的舉證責任,就落在原告的身上,但是,原告
並無法提出確實的證明,來使本院相信。
因此,原告關於這方面的主張,不能被本院採信。所以,原告的訴訟欠缺法律
上理由,應該依法駁回。關於原告聲請假執行,也因為本案的敗訴而不能准許

 二、值得一提的是;這並不表示原告提出的施文君遺囑是假的,只是證據上的不足
,因為法律所定「舉證法則」的要求而無法勝訴。如果,原告可以提出更多的
證據來證明,還是可以打贏這場官司。
戊、結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理由,應依法駁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的記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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