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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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上訴人 鄭勇宗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勇宗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即警察 曾志友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其已提供警方相當線索,並使曾志友相信 黃佳蓉 確有涉及販賣毒品之犯行,而黃佳蓉遭查獲後也曾向曾志友坦承係其之毒品上游。然原判決卻以黃佳蓉僅有施用毒品部分被移送,而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未詳查警方是否仍在調查黃佳蓉販賣毒品予其一事,將警方辦案考量之不利益歸於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游黃佳蓉,遭警查獲及檢察官起訴黃佳蓉之犯行,係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黃佳蓉既未經查獲販賣毒品事實,曾志友證稱黃佳蓉於閒聊時曾供稱上訴人之毒品為其給的等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警察目前調查黃佳蓉之部分,係民國106年間販賣毒品之事實,與本案上訴人105年10、11月間販入毒品之事實無關;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審就警察目仍在調查有關黃佳蓉之案件,已向警察曾志友調取相關證人筆錄,有原審107年5月31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警察傳真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25至374頁《警詢筆錄因偵查不公開,置於彌封袋》)。則原審憑以認定黃佳蓉該案事實與本案無涉,自無須待警察調查之結果。是原判決謂不影響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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