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32號
10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文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下午8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文化路與興達路口,之後行駛在文化路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原告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7月2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8月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就系爭舉發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知於同年9月20日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原告則於同年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年10月2日對原告為送達。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未當場對原告攔停,係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拿系爭舉發單要求原告簽收;另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應距離舉發日45日不符,非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再逕行舉發係以車主為通知人,原告並非車主,故本件亦非逕行舉發案件,員警舉發不符合舉發要件。又員警所附之影像截圖並非原告交給員警,而係員警在原告就醫時擅自由密錄器內調閱。況舉證光碟未拍攝系爭車輛車牌、車種,且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並無禁制標線,原告在車道上直行,無蛇行、搶道,前方亦無其他車輛,自無爭道行駛行為,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因民眾發現原告違規蒐證舉報,經調閱該車行經路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行駛車道均劃設禁行機車字樣,且原告於另案警詢筆錄坦承其行駛禁行機車道,故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由原告簽收,並無違誤。又勘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文化路與興達路口有劃設「禁行機車」之清楚標字,用路人自應予注意並遵守,故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於107年7月2日下午8時23分,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文化路與興達路口,之後行駛在文化路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復於同日下午8時24分,駕駛系爭車輛,由文化路南往北方向右轉世賢路1段,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㈡、原告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7月2日,分別以附表所示舉發單,舉發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均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見本院卷第43、75頁)。
㈢、嗣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就系爭舉發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知於同年9月20日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原告則於同年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年10月2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45、59、61、63、65)。
五、本件爭點:
㈠、員警舉發是否合法?
㈡、員警取得之密錄器影片是否違法取得?
㈢、原告有無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因民眾檢舉舉發合法:⒈按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
⒉查,舉發員警於107年7月2日處理原告與訴外人 楊竣閔
車糾紛傷害案件時,因楊竣閔檢舉原告有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嘉義市○區○○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之違規行為,且經原告坦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自行提供系爭車輛行車影像檔案,經員警勘查後,發現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情形而對原告舉發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2月21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7007986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楊竣閔及原告調查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而原告違規日期為107年7月
2日,楊竣閔則在同日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陳明原告之違規事實,亦有系爭舉發單、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107至109頁),堪認本件確係民眾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舉原告違規,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後,以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屬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且係在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⒊再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另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舉發單明載原告之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使原告在程序上取得向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舉發單自屬行政處分。又舉發員警於開立系爭舉發單當天,在派出所交付系爭舉發單予原告,並由原告在系爭舉發單上簽名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高宗義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有系爭舉發單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足信舉發員警交付系爭舉發單予原告之舉,僅係將系爭舉發單之書面行政處分對原告為送達,非指該舉發為經員警攔停之當場舉發。
⒋又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處理
細則第15條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3頁),員警於107年7月2日開立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年8月1日前到案,惟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本應距離舉發日45日(即107年8月16日),系爭舉發單誤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1日前,固有瑕疵,惟因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之目的係為使受舉發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且受舉發人到案陳述意見之時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將影響裁罰金額之多寡,舉發員警既於開立系爭舉發單當天交付系爭舉發單予原告,經原告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7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有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舉發單誤載應到案日期之瑕疵未影響原告之權益,該瑕疵自不致使原處分違法。原告一再主張員警舉發非屬當場舉發、民眾檢舉舉發、逕行舉發,不符合舉發要件云云,要屬無據。
㈡、員警取得之密錄器影片並非違法取得:查,原告係自行交付密錄器之記憶卡予員警高宗義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高宗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佐以當天警察係因與原告同行之女子撥打電話請警察到場,警察始前往現場處理原告與另名男子之行車糾紛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
185、195頁),原告與該名男子並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亦有調查筆錄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3至
115頁),則以當天警察到場處理行車糾紛傷害之緣由,原告為證明另名男子有對其傷害之事實,主動向警察提出密錄器影片,自與常情無違。又本院於開庭前,函詢原告有無提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予警方,原告明確答覆系爭車輛並無裝設行車紀錄器,提供之影像為原告身上之密錄器畫面,且其係在107年7月2日下午8時34分交付密錄器檔案予員警等語稽詳,有補正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提供身上密錄器檔案(見本院卷第192頁),足信原告確係自行交付密錄器檔案予舉發員警無疑。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更易其詞,主張員警擅自取得其密錄器影片云云,洵屬無稽。
㈢、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行為: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並無禁制標線,且其無爭道行駛行為云云。惟原告不爭執其行駛在文化路南往北方向,經過文化路與興達路口,行駛在文化路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經本院勘驗原告之密錄器影片,亦可見機車駕駛人於107年7月2日8時23分3秒,行經文化路與興達路口,駛入標示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且該機車駕駛人為原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94至195頁),原告復不爭執該密錄器影片係其所有,足見原告確有在經過文化路與興達路口之文化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載有「禁行機車」禁制標線之車道,是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⒉原處分所載原告違規地點為文化路與興達路口,固未臻精確
,惟原告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107年7月2日下午8時23分,在經過文化路與興達路口之文化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業如前述,則縱認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有些微落差,該錯誤亦應認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尚難認原處分已達違法之程度。是原告單以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未達精確,主張違規地點並無禁制標線云云,難認有據。另觀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明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一定之罰鍰金額,而該條所臚列之各款情形,包括汽車駕駛人駛入非屬其應行駛車道、地點(第1至4、6、12、13、16款),或未禮讓特定車輛(第5、7至11、14、15、17款)之情形,可見該條所謂之爭道行駛,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非僅限於駕駛人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車輛,故原告主張其無蛇行、搶道,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均無礙原告有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事實,原告騎乘屬於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車輛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自係與汽車爭道行駛,構成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灼。
⒊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具體化條文,故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罰是否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端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查,原告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經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處書裁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沿文化路南往北方向,行經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在文化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禁行機車快車道,之後繼續沿文化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文化路與友愛路口,於即將抵達文化路與世賢路1段口時,變換至慢車道停等紅燈,迨該路口轉為綠燈後,則右轉世賢路1段往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行駛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足見原處分裁罰之事實與A處分裁罰之事實間,原告尚有變換車道、停等紅燈、右轉之行為,原處分裁罰之事實與A處分裁罰之事實在時間、空間上不具有密切關係,非屬自然一行為,被告對原告另為A處分,自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併予指明。
㈣、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年8月1日前到案,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就系爭舉發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知於同年9月20日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原告則於同年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被告
107年8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14488號函、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至47、59、61、65頁),足信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7年
8月31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
七、綜上所述,本件員警係因民眾檢舉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1規定,其舉發為合法。又員警取得之密錄器影片係原告自行交付員警,並非員警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之文化路南往北方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載有「禁行機車」禁制標線之車道,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42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724元(計算式:300+1,424=1,724),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424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1,42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巫孟儒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地點│舉發單│裁決書│││(民國)││││├──┼───────┼────────┼───────────┼────────┤│1│107年7月2日│嘉義市○○路與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被告107年9月28│││下午8時23分│達路口│7月2日嘉市警交字第│日北市裁申字第22│││││L00000000號舉發單(系│-L00000000號裁決│││││爭舉發單)│書(原處分)│├──┼───────┼────────┼───────────┼────────┤│2│107年7月2日│嘉義市○○路與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被告107年9月28日│││下午8時24分│賢路一段口│7月2日嘉市警交字第│北市裁申字第22│││││L00000000號舉發單(A│-L00000000號裁決│││││舉發單)│書(A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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