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劭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劭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劭霖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晚間11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安東街口時,遇員警執行路檢勤務,因員警發現車內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味道,且放置於副駕駛座之菸灰缸內置有疑似 含愷 他命成分之菸頭1支(被告魏劭霖所涉施用毒品罪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員警經被告魏劭霖同意後執行搜索,詎被告魏劭霖為規避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之偵辦,復為免遭警察覺係無照駕駛,竟冒用其胞兄「 魏劭軒 」之名義,謊稱自己為「魏劭軒」,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魏劭軒」之署押,而持之向員警行使,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魏劭軒」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魏劭軒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㈡又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員警將其帶同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時,接續在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權利告知書、「魏劭軒」之調查筆錄、魏劭軒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偽造「魏劭軒」之署押。並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魏劭軒」之署押,用以表示魏劭軒同意員警進行採尿,且同意員警於夜間進行詢問,再交由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魏劭軒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員警以指紋機器捺押比對指紋,始發覺實際行為人係魏劭霖,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偵卷第6、7、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權利告知書、「魏劭軒」之調查筆錄、魏劭軒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及指紋卡片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8至21、23、24、29、30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 郭宗勳 )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郭宗勳」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在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金虎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金虎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徵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6、7、9、10所示文書上偽造魏劭軒之署押,僅係表示受通知之意,並無製作文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意,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2、4、5、8、11上雖有偽造魏劭軒之署押,但仍不影響此等文書係由員警職務上所製作,而屬公文書之性質,僅屬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亦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12、13之文書上偽造魏劭軒之署押,分別係表示同意員警進行採尿,以及同意員警於夜間進行詢問之意思,該等文書即屬私文書,被告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
12、13部分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魏劭軒之署押,分別係偽造附表編號
12、1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持之向員警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先後各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上開所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而被告上開犯行甚為密接,並於發生時間上有所重疊,又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應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逃避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緝,並避免為警查知係無照駕駛,竟仍冒用魏劭軒之名義,偽造魏劭軒之署押而為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魏劭軒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審酌其前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行為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另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之「魏劭軒」之署押,既皆係未得魏劭軒之同意下所為,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1、12、13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皆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表┌─┬───────────┬────────┬────────┐│編│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應沒收之偽造署押││號││││├─┼───────────┼────────┼────────┤│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魏劭軒」之署名│同左││││3枚及指印3枚(本│││││人欄、更正處、同│││││意受搜索人欄,參│││││偵卷第11頁)││├─┼───────────┼────────┼────────┤│2│搜索、扣押筆錄│「魏劭軒」之署名│同左││││3枚及指印3枚(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參偵卷第12│││││、13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魏劭軒」之署名│同左│││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枚及指印1枚(所│││││有人/持友人/保管│││││人欄,參偵卷第14│││││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魏劭軒」之署名│同左│││局警備隊扣押物品收據/│1枚及指印1枚(受││││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人欄,參偵卷│││││第15頁)││├─┼───────────┼────────┼────────┤│5│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魏劭軒」之署名│同左│││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枚及指印1枚(涉│││││嫌人簽章欄,參偵│││││卷第16頁)││├─┼───────────┼────────┼────────┤│6│扣案物照片│「魏劭軒」之署名│同左││││1枚及指印1枚(涉│││││嫌人欄,參偵卷第│││││17頁)││├─┼───────────┼────────┼────────┤│7│權利告知書│「魏劭軒」之署名│同左││││1枚及指印1枚(涉│││││嫌人欄,參偵卷第│││││19頁)││││││││││││├─┼───────────┼────────┼────────┤│8│「魏劭軒」之調查筆錄│「魏劭軒」之署名│同左││││3枚及指印6枚(受│││││詢問人簽名欄、簽│││││名欄、受詢問人欄│││││、筆錄第2、3頁間│││││之騎縫處指印3枚│││││,參偵卷第8至10│││││頁)││├─┼───────────┼────────┼────────┤│9│魏劭軒相片影像資料查詢│「魏劭軒」之署名│同左│││結果│1枚及指印1枚(參│││││偵卷第21頁)││├─┼───────────┼────────┼────────┤││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魏劭軒」之署名│同左│││錄表│1枚及指印1枚(參│││││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魏劭軒」之署名│同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枚及指印1枚(簽│││││名與捺印欄,參偵│││││卷第24頁)││├─┼───────────┼────────┼────────┤││勘查採證同意書│「魏劭軒」之署名│同左││││1枚及指印1枚(簽│││││名欄,參偵卷第18│││││頁)││├─┼───────────┼────────┼────────┤││夜間詢問同意書│「魏劭軒」之署名│同左││││1枚及指印1枚(立│││││書人簽章欄,參偵│││││卷第20頁)││├─┼───────────┴────────┴────────┤│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被告偽造之「魏劭軒││註│」署押誤載為6枚,就附表編號4至13之部分,被告偽造之「魏劭軒│││」署押則誤載為19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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